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毒聲字第00號裁定 觀察勒戒後,民國106 年3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105 年度毒 偵字第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8 月20日凌晨2 、3 時許,在澎湖縣○○市○○路 000 巷00號5 樓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3日16時55分許 ,經觀護人依法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張在 卷可稽(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因酒駕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惟查該案因被告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未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所認容有 誤會。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有供出毒品來源等語,惟經本院 函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員偵查報告略以,被告 雖曾配合指認呂嫌販賣安非他命,然嗣後卻未再配合,並未 有查獲呂嫌之情事,此有該分局107 年12月6 日馬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