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7年度,104號
KMEV,107,城簡,104,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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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昭杰 

被   告 呂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稱就其所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但於審判中,改稱其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財 產上損害賠償本件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僅限 縮其請求之範圍,但未對聲明為任何更動,此為限縮其原因 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許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凌晨5時40分許,原告 與妻子在金門縣○○鎮○○里○○○00號金門酒廠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舊金城廠區後方拿取酒糟,因被告 頭戴強光燈照射其取酒糟過程,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其 後原告並未出手傷害被告,但被告卻基於傷害原告身體、健 康之故意,毆打並推擠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臉部、右 側前臂、兩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32號、106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傷害罪確定,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資力,卻主動挑釁原告 ,對其為上開犯行,導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傷害及生 活上不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等語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1月13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案部分已經確定了,本件事實應參照上開刑事 判決之記載,並非如原告所述,當日被告也有受傷,不應該 要求其賠償原告,且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㈠(一)於105年10月27日凌晨5時40分許,原告在金門酒廠舊金城廠 區後方取酒糟處拿取酒糟,被告頭戴強光頭燈照射原告與訴 外人鄭玉玲取酒糟過程,並持手機攝錄,引發原告、訴外人 鄭玉玲不滿,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
(二)因雙方後續衝突,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原告受有右側臉部、右側前臂、兩側手肘擦傷 之傷害。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於上開時間有無攻擊對方?
(二)精神賠償數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互相攻擊對方
1、於上開時間、地點,原告、訴外人鄭玉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原告先持圓鍬揮打被告頭部,訴外人鄭玉玲亦持圓 鍬揮打被告背部,被告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與原告 以徒手互毆並互相推擠拉扯對方等事實。業據本院106年度 易字第32號、45號判決(下稱該案)所認定,並有原告、訴外 人鄭玉玲於該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金門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33號卷〈下稱偵933號卷〉第34至35頁 、第43至46頁;該案易字第32號卷第63至76頁),經被告於 該案偵查及審理時結證、原告於偵查時結證、證人即金門酒 廠警衛李宏定於該案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933號卷第33至 34頁、第17至20頁;該案易字第32號卷第179至187頁、第 393至397頁),並有該案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金門 酒廠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見該案易字32號卷第103至117頁)。且被告該案偵查中 結證與該案法院審理中結證內容,就被害經過所述之主要情 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 瑕疵。參以該案中於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已勘驗金門 酒廠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手機錄影檔案內容,畫面中原告 有衝向鏡頭、畫面中傳出硬物敲擊聲及被告以左手格檔、稱 你幹嘛打我等語,亦足以佐證上情,再比較兩造所受上開傷 勢,被告之傷勢嚴重程度顯然高於原告,若非原告與訴外人



鄭玉玲基於人數之優勢,並分持圓鍬,或以徒手毆打被告, 以被告顯較原告、訴外人鄭玉玲身材為魁梧壯碩之情形下, 應不至於受有比原告較嚴重之傷勢。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 定。
2、至原告稱僅有假動作、未攻擊被告云云,但被告所受傷害較 原告所受傷害嚴重已如前述,若原告全未動手攻擊,何來上 開傷害?針對此點,原告雖稱是被告自己面朝上滑倒摔傷、 其用力抵抗讓被告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但因被告前 額亦受有傷害,經本院訊問此點後,原告又改口稱是被告自 己撞到牆角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但若被告確實因自行撞 到牆角導致受傷,則此為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原告又何須 替被告隱瞞,於一開始陳述時未全部說出,直到被訊問後, 才增加撞到牆角一說以圖自圓其說,原告說詞反覆,前後不 一,此部分陳述,乃自行編造,不足採信。
(二)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
1、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64年3月26日出生、上開事實發生時年滿 41歲,107年全年薪資收入為64萬5,586元,名下有車輛1台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或及不動產土地2筆、房屋1筆 ,課稅現值合計670,786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司法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該案中自陳其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於酒廠工作,已婚,有2個小孩等情(見該案 易字第32號卷第493頁);被告為72年4月6日出生,名下有車 輛1台、無投資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該案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養牛為生,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等情(見 該案易字第32號卷第493頁),足見原告之財力、教育程度、 職業之穩定性皆較被告為高。又原告因與被告互相毆打,導 致其受有右側臉部、右側前臂、兩側手肘擦傷之傷勢,然從 原告之傷勢照片(見金城警刑字第1050010433號卷,下稱433 號警卷,第6、7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除左手肘部分有 明顯出血外,其餘部分僅為輕微破皮傷害及紅腫,且傷痕之 面積、長度皆相當微小,而雖左手肘部分有明顯出血,但其 傷害之型態觀之,血痕雖尚屬鮮紅,但似已開始結痂,且傷 口面積及寬度也屬小型,傷口平整,周邊皮膚肌肉又無明顯 破損或凹陷之跡象,周邊也無明顯瘀血與紅腫,應無傷及肌



肉或骨骼,且金門縣金寧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業認定此為擦 傷,亦未記載需要任何特殊照護、回診或追蹤(見433號警卷 第5頁),足見此部分亦屬輕微的皮肉傷害。從而,原告所受 之傷害全為輕傷,其也未主張有留下任何後遺症狀或受到何 種特別之痛苦,再者依原告當時之年齡,正值壯年,且身體 無明顯缺陷或健康不良徵狀,依常情判斷,正常之成年人受 有此類輕微傷害,只要注意不要使其遭受感染,但不須特別 護理,上開傷害雖初始會造成其日常生活中因疼痛而有些許 精神上痛苦,但對原告生活應不至於有任何妨礙,故而原告 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導致其受精神上損失,但此部分 損失極為輕微等情狀,認慰撫金3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2,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雖又稱因上開行為導致其看到被告會恐懼云云,但上開 事實為兩造互相攻擊,且係原告與訴外人鄭玉玲先持圓鍬毆 打被告已如前述,再者,於上開事實發生後,原告與訴外人 鄭玉玲尚於106年3月7日,一同持木棍毀損被告之自小客車 ,並毆打被告,導致其受有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 、右踝骨折合併脫臼、頭部鈍挫傷、前胸壁鈍挫傷、四肢多 處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亦經該案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 19頁),於本件事實發生後,原告仍與訴外人鄭玉玲一同攻 擊被告,並導致其受到嚴重之傷勢,可見其對被告不但無任 何閃躲、避免接觸之行為,反而主動找上被告,以報其宿怨 ,原告對被告僅有滿腹怨恨,無任何恐懼害怕之意,更無因 此受有任何精神上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若以 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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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