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7年度,103號
KMEV,107,城簡,103,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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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湛椿筳
      薛芳贊
      湛方明

      湛方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湛椿筳薛芳贊湛方明湛方正就李玉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薛芳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薛芳贊應將李玉霜所遺之附表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登記日期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湛椿筳薛芳贊及湛方 明就訴外人李玉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薛芳贊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薛芳贊應將李玉霜所遺之附表 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55年11月26日,登記日期 101年8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連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 107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湛方正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湛椿筳薛芳贊湛方明湛方正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湛椿筳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被告湛椿筳於95年11 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 同)27萬6,372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履催皆未能清償,足見被告湛椿筳 已陷於無資力。嗣原告查得被告湛椿筳之被繼承人李玉霜( 於55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被繼承人李玉霜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由其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經原告查詢,被告湛椿筳辦理繼承後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卻於101年8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薛芳贊,被告湛椿筳明知 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 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湛椿筳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 ,及意圖利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 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獲得清償,致原告之債權不 能受償,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湛椿筳薛芳贊湛方明湛方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湛椿筳積欠系爭借款項未清償,而 被告湛椿筳之被繼承人李玉霜於55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湛椿筳與其他繼承人等協議分割 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7年9月21日金院 春民字第1070000621號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39頁),並有本院向金門縣地政局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登 記資料,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07年10月30日地籍字第1070008 86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61頁),堪信為



真實。而被告湛椿筳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其已於55年11月26 日李玉霜死亡之同時,依法取得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繼分4分之1。嗣後被告等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予被告薛芳 贊1人單獨繼承取得,被告湛椿筳未獲得任何遺產,並由被 告薛芳贊於101年8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故被告湛椿筳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同將其已取 得之遺產應繼分4分之1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薛芳贊,而被告 湛椿筳上開無償讓與權利之遺產分割協議,致原告對被告湛 椿筳之系爭借款無法受償,有害原告之系爭借款之債權,依 首揭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等間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薛芳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
┌───────────┬─────────┬────────┬───┐
│ 坐落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
├───────────┼─────────┼────────┼───┤
│金門縣金城鎮燕南山段 │147 │474.35 │1 │
├───────────┼─────────┼────────┼───┤
│金門縣金城鎮東沙段 │608 │156.23 │1 │
├───────────┼─────────┼────────┼───┤
│金門縣金城鎮東沙段 │950 │500.21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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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