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5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智文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下午 1時許,前往金門縣○○鎮○○路0號金門郵局,將其所有元 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先依指示改為112233 ),以掛號信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森」之成年男子使用。嗣 與該男子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 徒,於取得鄭智文所交付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後,即於同年5月28日下午4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葉昭鳳,自稱臺北大學教師王憶梅,佯稱:學校有冷氣要招 標,該工程須先行繳納訂金、材料費用等款項等語,致葉昭 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翌(29)日下午3時許,前往金 門縣○○鎮○○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以臨櫃 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24萬8,300元至鄭智文所有 上開元大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內。嗣經葉昭鳳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昭鳳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651號卷第73至77頁、偵675號卷第67 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昭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675號卷第23至26頁),復有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月17日元銀字第1070007531號函及檢附之本件帳戶開戶 及交易明細資料、警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元大銀行存入 憑條等(見偵675號卷第17至22頁、第27至43頁)附卷可資 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 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元大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某年籍不詳自稱「張文 森」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元大 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 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 寬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 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