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文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文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際網路係可供 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其雖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內傳遞資訊,則藉由手機、 電腦等相關設備上網簽賭下注,實與親自到場下注賭博財物 無異,自已構成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行。是核被告歐陽文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智 慧型手機及聯網設備上網登入賭博網站之方式為簽賭,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歐陽文穎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歐厝14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文穎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晚上7時17分 許,在金門縣○○鎮○市里○○○○0號「85度C咖啡」店內 ,利用智慧型手機及聯網設備連結至「博金」之不特定公眾 得以上網連結之賭博網站進行押注、簽賭,賭博方式為以投 注當日進行比賽之美國NBA職業籃球、棒球、冰球等運動競 賽為賭博標的,每次押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元 ,由賭客選擇自己預期會贏之隊伍下注,作為押中與否之依 據,押中則賭客可依該網站公告之賠率獲得彩金,未押中則 下注賭金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歐陽文穎再每星期與該 網站進行結算。嗣經金門憲兵隊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金門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文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熊詠璋、戴宏勳、賴忠正等人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