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大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大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大鵬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止,在金門縣○○鄉○路○段000號「浯記一條根 」公司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行經金門縣○○鄉○○路000 ○0號前路段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大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各1份 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21至23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 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1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518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2月20日止,假釋 期間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 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 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4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 度之高低、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畢業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