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4 年9月初」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9月間,經他人介 紹與陳德惠」;第5、6行「先於104年9月8日,在金門縣金 湖鎮山外48號住處,以電腦上網方式」部分,應更正為「先 分別於104年9月4日與同月7日,交付估價單,並於104年9月 8日,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48號住處,以電腦上網方式」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交付系爭家具 之能力,卻以此騙取他人錢財,危害其財產法益,且其詐得 新臺幣(下同)26萬元,以現今國民生活水準而言,此金額可 能達一般人民半年甚至1年之總收入,雖難以比擬動輒數百 萬之重大犯罪,但也足以對一般人民之生活造成一定之影響 ,不能認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屬於輕微。又被告詐得本件財 物後,即以之償還自己債務,告訴人無從直接取回,且被告 雖稱要分期返還詐得金錢與被害人,於104年11月25日,以 書狀稱願分期攤還貨款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6458號卷第17頁);105年1月2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105年3月才能還5萬,其餘每月還1萬等語(見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8號卷第9頁);105年6月24 日,又稱欲當天償還被害人5萬元,其餘每月償還1萬元等語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71號卷第30頁); 105年7月25日偵查中,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只能分 期付款,會盡快還錢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 偵字第29號卷第29頁);106年5月11日,與被害人於金門縣
金沙鎮公所簽定調解書,稱願於106年5月25日匯款4萬元給 被害人,爾後分8期,每月匯款3萬元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調參字第56號卷第4頁);106年6月28日偵查 中,稱7月10日會先匯10萬給告訴人,1個月內會跟工廠要錢 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6號卷,下稱 調偵第36號卷,第22頁);106年9月26日,稱原本4月份要還 被害人錢,有在跟工廠談,希望工廠能先把工資付清,這樣 就有錢還被害人等語(見調偵第36號卷第46頁);106年12月 18日,表示願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 付26萬元,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2月19日以同 一條件為106年調偵字第36號緩起訴處分(見調偵第36號卷第 55、63至65頁);又於107年11月20日,於本院訊問庭中,自 陳至今償還告訴人2萬元,只能每月償還1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從被告開始稱其願償還詐得金錢開始,至今已 超過3年時間,期間一再稱願意還款,但除了於106年9月26 日返還2萬元給告訴人外,其餘時間皆分毫未付,縱經調解 與緩起訴處分,被告仍一再拖延,拒不履行,雖其辯稱自己 無資力,只能每個月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但其 若於3年時間內確實每個月還1萬元,本案詐得款項早已償還 完畢,且被告雖稱自己無資力,卻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 於106年3月3日送執行後,被告仍能於不滿1個月之3月28日 繳交9萬元易科罰金,免受牢獄之苦(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第26頁),顯見被告仍具有相當 資力,僅藉故推托,全無返還詐得財物之意願,其視緩起訴 處分與經法院認證之調解筆錄於無物,藐視被害人權益,全 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惡劣,亦足見僅以1個月1000元易科 罰金,尚不足以讓被告痛改其非。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承認 犯行,似有承擔司法責任之意,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 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士校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離婚並有2個小孩(分別為19、25歲),需負擔註 冊費之家庭狀況、從事組裝,每月薪水3萬多元之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28萬元,除其中2萬元 已返還告訴人,毋庸沒收外,剩餘2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黃柏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9 月初,向陳德惠佯稱其在網路上所開設「概念空間工程公司」可以在金門地區為客戶安裝系統傢俱,因陳德惠位在金門縣○○鄉○○○路0段00巷0 弄00號住處需購置傢俱,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於104 年9月8日,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48號住處,以電腦上網方式,向黃柏燁洽談訂購總價大約新臺幣(下同)48萬2,065 元之傢俱1 批,再於同年9 月9 日依指示,將貨款訂金28萬元匯入黃柏燁所指定陳瑩蓉(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黃柏燁於收取貨款訂金後竟花用殆盡,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被害人陳德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轉陳最高法院檢察署(現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燁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德惠之指訴及證人陳瑩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銀行匯款單、「概念空間工程公司」名片、電子郵件資料、估價單、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04 年10月6 日松山營字第10400033871號函及檢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