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3號
原 告 蔡色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汶泓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12,800元
,應徵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