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81號
原 告 陳彭鄭
陳明原
陳明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瑋津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3樓
之2
被 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設新竹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孝忠 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設臺中市○區○○○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臧秉琪 住同上
蔡褘哲 住同上
被 告 陳明國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陳振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
之9
陳宥銓 住同上
被 告 王錫南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王錫祺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參 加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設臺中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菁菁 住同上
陳俊安 住同上
王伯軒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彭鄭、陳明原、陳明淵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明國、陳宥銓、陳振原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1…12連線之黑色虛線。
確認原告陳彭鄭、陳明原、陳明淵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王錫南、王錫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2…13連線之黑色虛線。
確認原告陳明原、陳明淵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王錫南、王錫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3…14連線之黑色虛線。
確認原告陳明原、陳明淵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王錫南、王錫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4…15連線之黑色虛線。
確認原告陳明原、陳明淵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5…16連線之黑色虛線。
確認原告陳明原、陳明淵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一)所示16…17連線之黑色虛線。
確認原告陳彭鄭、陳明原、陳明淵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7…18連線之黑色虛線。
確認原告陳彭鄭、陳明原、陳明淵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8…19連線之黑色虛線。確認原告陳明原、陳明淵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19…20連線之黑色虛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彭鄭、陳明原、陳明淵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陳明淵、陳明原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坐落臺 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所管理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界線。
2、請求確認原告陳彭鄭、陳明淵、陳明原所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 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 理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被告科技部新 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管理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界線。
3、請求確認原告陳明淵、陳明原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 ○區○○段 000地號土地、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所管理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被告王錫南、王錫祺所共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界線。
4、請求確認原告陳明淵、陳明原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 ○區○○段 000地號土地、被告王錫南、王錫祺所共有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界線。 5、請求確認原告陳彭鄭、陳明淵、陳明原所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 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明國、陳振原、陳宥 銓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被告王 錫南、王錫祺所共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界線。
(二)陳述:
1、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278 -2地號)、593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 283地號)、536地 號(重測前為橫山段279-2地號)等3筆土地,為原告陳明 原、陳明淵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 重測前為橫山段282地號)、538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27 8地號)等2筆土地,為原告陳明原、陳明淵之父親陳榮宗 所有,陳榮宗於民國106年10月 21日死亡,原應由法定繼 承人即原告陳彭鄭(配偶)、陳明珠(長女)、陳明原( 長子)、陳明惠(三女)、陳明月(四女)、陳明淵(次 子)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次女陳明玉已於54年11 月 4日出養),其後經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由原告陳彭鄭、
陳明原、陳明淵三人所共有。
2、而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橫山 段 221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 重測前為橫山段283-1地號)、594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 283-2地號)等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橫山段 281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橫山段 276地號),為被告陳明國、陳振原、陳 宥銓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重測前 為橫山段277地號)、540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 269地號 )等2筆土地,為被告王錫南、王錫祺所共有。 3、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 105年度辦理大雅區橫山段地籍 測量,就上開土地進行地籍調查、測量,經原告、被告指 界,其測量結果雖使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有所增加,惟經界 線相較於舊地籍圖而言,往西偏移約 2.2公尺、往北偏移 約 1.5公尺,致使原告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居住40幾年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里○○路00○0 號)成為越界之建築,占用鄰地大雅區 科雅段540、541地號土地。另原告所有科雅段595、593地 號土地,於地籍測量後往北偏移,造成通山路之房屋門前 原有空地退縮至屋內,而房屋門前變成緊臨道路,故原告 不服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調處,惟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均是裁處以測量單位即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之結果為準,作為地籍測 量後之土地界址,是原告亦不服臺中市政府之調處結果, 特於15日內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
4、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依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後裁處之面積,竟比土地登記 簿面積增加221.38平方公尺,較諸舊地籍圖之經界線明顯 往北偏移。又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地籍圖重測 並未將系爭土地歷年土地複丈圖詳細校核,其地籍調查、 界址測量、協助指界實屬有誤,造成地籍圖重測後,科雅 段 592、593、594等地號土地之界址、經界線往北、往西 偏移。原告所有通山路10之1 號房屋暨坐落之土地,曾經 臺中縣政府工務處、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等政府機關實施勘查,並經複丈、測量確認,依據 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經界線,非若地籍圖重測後將前開房 屋偏移成越界建築。再者,橫山段 283母地號土地,歷經
三次土地複丈、測量,並由陳榮宗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購得新分割後之橫山段 283地號土地,且於申請讓售國 有土地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派員實施勘查,並經 三次複丈、測量確認,是以,該等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經界 線當較為可採。末者,原告父親陳榮宗於62年興建通山路 房屋迄今已45年,又毗鄰之橫山段269、277地號土地於77 年複丈後興建廠房,原告父親陳榮宗與毗鄰土地所有人各 自使用各自之土地,未曾有越地使用、越界建築之情事發 生爭執、糾紛,是以該7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牆界、水管 等之經界當較為可採。
5、關於國土測繪中心逕自以雅潭地政事務所 105年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作為本件之測量基準,實不符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原告已明確爭執並不服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其重測結果造成系爭土地經界 線往西偏移約2.2公尺、往北偏疑約1.5公尺,致原本坐落 於原告所有土地之通山路房屋,成為越界之建築,遂而進 行調處與本件訴訟,既然原告已認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辦理 105年臺中市大雅區地籍重測之測量有錯誤、不準 確,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本件鑑定測量,自應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之規定,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 點及有關之測量標」,檢測確認後,自行測設圖根點,作 為測量之基點,進而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之界址、經界線。 而國土測繪中心於鑑定測量前,自應詳細校核歷年土地複 丈圖,而非逕自參考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之重測地籍調 查表,詳言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 既已未詳細校核歷年土地複丈圖,亦即其地籍調查已有疏 失,遑論其接續辦理之地籍測量、協助指界之正確性,故 而國土測繪中心依錯誤之重測地籍調查表辦理鑑定測量, 即有失準確。綜上所述,國土測繪中心為專業、法定之測 量機關,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 ,以及相關法令,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 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檢測確認後,自行測設圖根點, 作為測量之基點,進而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之界址、經界線 。
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76年複丈,橫山段260 、261、263、269、277地號土地於77年複丈,橫山段 278 、279地號土地於95年複丈,橫山段283地號土地於 101年 複丈,橫山段283地號土地於102年假分割複丈,橫山段28 3地號土地於103年複丈,系爭土地前後歷經六次土地複丈 ,而土地複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
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何以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於地籍圖重測前之圖根點,所為複丈結果圖,竟 然與地籍圖重測後之圖根點繪製地籍圖,前後不一致?況 且,同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與105年所使用之 測量儀器,應無不同,亦無測量儀器精密度高、測量技術 新舊等問題。則系爭土地既然前後歷經六次土地複丈,而 土地複丈係以圖根點為依據,105 年重測後之圖根點展繪 結果,會造成原告所有土地經界線往西、往北偏移,致原 告所有之通山路房屋成為越界建築,足徵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 10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應有所違誤,其測設之圖根 點尚無可採,原告主張應以先前土地複丈之結果為據。(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 106年 12月 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60270415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106年10月 16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 地界址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4日府授 地測二字第1060270417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6年9月25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 處圖說及分析表、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4日府授地測二字 第1060270371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年 10 月16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 及分析表、地籍圖謄本、指界現場照片、原告所有建物現 場照片、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稿、臺中縣雅潭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縣大雅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異動清冊、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首頁列印、內政部網 路圖資查調資料、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數值法地籍圖重測 作業手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76年11月30日、77年 2 月10日、101年5月30日、102年 8月20日、103年11月20土 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1年5 月 8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10006744號函、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三立新聞報導為據,並聲請 重行檢送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臺灣省測量技師公 會、中興測量有限公司鑑定界址。
二、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認為應採 用臺中市政府重測界址爭議調處結果作為界址。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贊同臺中市政府重測界址爭議
調處結果作為界址。
2、觀諸國土測繪中心所檢送之鑑定書記載:「圖示11…12… 13…14…15…16…17…18…19…20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 前橫山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測成果,與臺中市政府重測界址爭 議調處結果相符。」等語,可知臺中市政府重測界址爭議 調處之結果與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橫山段地籍圖所測定 之系爭土地界址相符,自得作為兩造間界址所在。況且, 系爭界址依重測界址爭議調處結果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為界,原告各筆土地與被告各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簿 面積相差甚少。反之,若依原告指界為兩造界址所在,則 原告各筆土地與被告各筆土地與登記簿之面積差異較大, 亦見應以重測界址爭議調處結果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 置為兩造界址所在,始較符合公允原則。
3、基此,原告陳彭鄭、陳明原、陳明淵所共有坐落系爭 595 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594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17…18黑色點線;原告陳 明淵、陳明原所共有系爭 593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管理系爭 59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書所示之16…17黑色點線,另593地號與592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之15…16黑色點線; 原告陳明淵與陳明原所共有系爭 539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 59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書所示15號黑色點。
4、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臺中市大雅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 檢測無誤後,始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予以施測,自無由該中 心另測設圖根點再行重新鑑定之必要。又國土測繪中心就 本件之鑑測已依規定蒐集並查對相關資料,作為研判系爭 經界之參考。本件依重測前地籍圖測量結果,與調處結果 相符,並無原告所說位移情形,至於原告所有房屋有無坐 落在界址線上,是另一回事,就原告另聲請其他單位鑑定 部分,被告認為沒有必要性。
5、從而,臺中市政府重測界址爭議調處之結果與國土測繪中 心依重測前橫山段地籍圖所測定之系爭土地界址相符,且 本件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不符 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自宜 以上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測繪之結果,作為兩造間界 址所在。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認為本件兩造之界址,
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4號民 事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辦事處專案讓售申請 書、假分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勘清查表與照片、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為 據。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為應採用臺中市政府 重測界址爭議調處結果作為界址。
五、被告陳明國、陳宥銓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被告陳明國、陳宥銓認為應採用臺中市政府重 測界址爭議調處結果作為界址。
六、被告王錫南、王錫祺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被告王錫南、王錫祺認為應採用臺中市政府重 測界址爭議調處結果作為界址。
七、被告陳振原方面:
被告陳振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八、參加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方面:參加人科技部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僅係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所管理土地之實際使用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振原、陳宥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原係登記原告陳彭鄭之配偶、原告陳 明珠、陳明原、陳明惠、陳明月、陳明淵之父陳榮宗所有 ,陳榮宗於106年10月 21日死亡後,原應由原告陳彭鄭、 陳明珠、陳明原、陳明惠、陳明月、陳明淵六人共同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關係,惟因渠等經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原告
陳彭鄭、陳明原、陳明淵三人所共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471至473頁)在卷為 憑,則原告陳明珠、陳明惠、陳明月已非共有人,固由原 告陳彭鄭、陳明原、陳明淵三人就原告陳明珠、陳明惠、 陳明月三人部分依前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並經被告科技 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陳明國、陳宥銓、王錫南、王錫祺同意(見 本院卷一第461頁、本院卷二第412頁),本院認為於法並 無不合,准予原告陳彭鄭、陳明原、陳明淵承當訴訟。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陳彭鄭、陳明原、陳明淵主 張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與相鄰之臺中市大雅區科雅段 535、596、594、592、540 、541、542等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 1…26…2…3…4…5…25…6…24…7…23…8…22… 9…21… 10連線之紅色虛線等語,惟為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明國、 陳宥銓、王錫南、王錫祺所否認,此有臺中市政府106年 12 月 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60270415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地籍 測量界址爭議調處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7至75、407至411 頁)、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60270417 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地籍測量界址爭議調處會調處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77至87、413至417頁)、臺中市政府106年 12 月 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6027037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地籍 測量界址爭議調處會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5、3 13、401至405頁)在卷為憑,則兩造對於前揭土地之經界即 有所爭執,致原告陳彭鄭、陳明原、陳明淵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陳彭鄭、陳明原、陳明淵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陳彭鄭、陳明原、陳明淵提起 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橫山段 279-2、278-2、283地號)為原告陳明 原、陳明淵所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橫山段282、278地號)為原告陳彭鄭、陳明 原、陳明淵所共有;而毗鄰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橫山段 281地號)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橫山段 221地號)為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參加人科技部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使用),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橫山段283-2、283-1地號)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橫山段269、277地 號)為被告王錫南、王錫祺所共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橫山段276地號);兩造因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而生土地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就前開土地地籍測量界址爭議進行調處等情,此 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至55頁)、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1日雅地二字第1070008481號函檢送 之本件確認界址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171頁及外放資 料)、臺中市政府107年9月26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702278 63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等12筆土地地 籍整理界址爭議調處圖說、分析表、調處紀錄表及套圖會 議紀錄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3至237頁)、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 2日雅地二字第1060006360號函 檢送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等土地地籍測量界址 爭議套圖小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7頁)在卷 為憑,且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等對此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 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非確認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 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 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 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 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
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 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 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 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 ,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 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 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 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 精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合理認定之: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 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再依 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 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從而 ,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 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 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 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公平認定之。查:原告 主張臺中市○○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等人前開土地相毗鄰,兩造間之 界址於起訴時不明確,復因原告對於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實施大雅區地籍圖重測後裁處之界址不服,再經臺中市 政府於106年12月4日函知原告調處結果後,原告不服該重 測後之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求為判決確 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本院自當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 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原告陳彭鄭、陳明原、陳明淵主張臺中市○○區○○ 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臺中市 大雅區科雅段 535、596、594、592、540、541、542等地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件鑑定圖(一)所示 1…26…2…3 …4…5…25…6…24…7…23…8…22…9…21…10連線之紅 色虛線等語,惟為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明國、陳宥銓 、王錫南、王錫祺所否認;而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明
國、陳宥銓、王錫南、王錫祺則抗辯應以附件鑑定圖(一 )所示20…19…18…17…16…15…14…13…12…11連線之 黑色虛線即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原告現場指界及被告 主張進行測量結果,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表示:「本案 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 105年 度臺中市大雅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 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 事人指界位置、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 1/1200),再依 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圖示 11…12…13…14…15…16…17…18…19…20黑色連接點線 係以重測前橫山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 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 尺 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測成果,與臺中市政府重 測界址爭議調處結果相符。」,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7年6月12日測籍字第1070600238號函檢送之107年6月11 日鑑定書圖及重測地籍調查表、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等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3至4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等人所主張之臺中市政府針對系爭土地界 址重測爭議調處結果,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 。
(四)再者,觀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12日測籍字第10 70600238號函檢送之鑑定圖(一)、(二)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313至321頁)可知:「圖示1(紅漆)--2(紅漆) --3(紅漆)-- 4(紅漆)--5(紅漆)--6(紅漆)--7( 紅漆)-- 8(紅漆)-- 9(紅漆)--10(紅漆)紅色連接 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圖示21、22、23、24、25及26點分 別為0--0-- 0--0-- 0--00及 1--2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界 址爭議調處經界線及其延長、重測時指界一致之經界線交 點」,依原告前開指界所示之紅色虛線為界址時,原告陳 彭鄭、陳明原、陳明淵所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總共增 加160.54平方公尺,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所管理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較登記 面積增加208.22平方公尺,其餘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
管理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較登記面 積減少 14.52平方公尺、被告王錫南、王錫祺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51 .11 平方公尺、被告陳明國、陳宥銓、陳振原所共有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21. 03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總共減少16.3 9 平方公尺,顯見依照原告指界之位置作為界址,兩造之 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出現極大落差,僅使原告陳彭鄭、陳 明原、陳明淵及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土 地面積大幅增加,致使其餘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王錫南、王錫祺、陳明國、陳振原、陳宥 銓等人之土地面積均減少,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五)反觀,依據被告國有財產署等人所主張臺中市政府調處結 果既與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且原告陳彭鄭 、陳明原、陳明淵所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總共增加41. 4 平方公尺,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管理 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 221.38平方公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臺中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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