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734號
FYEV,107,豐簡,734,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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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34號
原   告 陳淑琍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進發 
被   告 翁筱琴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發票人謝惠雯簽發107年7月17日期,面額300,000元,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MN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經被 告背書後交付原告,詎屆期該支票經提示,竟不獲支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翁筱琴為系爭支票 之背書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僅須就系爭票據之真實,即 票據是否為被告即背書人翁筱琴背書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至於被告與發票人謝惠雯之間,有無任何法律關係?並 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㈢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785號支付命令正本



1張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正當權源,原告即可行使票據上的 權利,另原告並未騙被告在支票上背書,被告只是說他 傻傻的的簽名,原告行使票據上的權利是合法的。 ㈡被告自認其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但抗辯係因原告欺騙 要求,既未收取任何對價,與原告間亦不存有任何基礎 原因關係,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惡意抗辯云云,被告之 抗辯應不足採。
㈢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27號判決:按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按基於票據之無因 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 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㈣被告抗辯本件事實乃發票人謝惠雯向原告借貸金錢,謝 惠雯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被告因經手系爭支票 ,原告因此叫被告在系爭支票後面簽名,被告一時糊塗 遂應允簽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被告 豈會無對價逕予簽名,原告否認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應先由被告就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㈤被告為一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復經 司法院法學檢索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本件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謝惠雯,在系爭支票簽發日107年7月17日前後期 間,有諸多支票、本票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被證1)應 係習於使用、收受票據之人,對於支票背書之權利義務 ,實無不知之理。被告焉有可能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情形,僅原告欺騙要求、遂一時糊塗應 允背書簽名?顯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
㈥被告抗辯謝惠雯向原告借貸金錢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被告因經手系爭支票,原告因此叫被告在系爭支 票後面簽名云云。本件果如被告所述,票據法律關係存 在謝惠雯與原告間即可,為何被告需經手系爭支票,是 被告之抗辯,並非真實等語。
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199號支付命令影本、10 7年度司票字第440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翁筱琴不爭執其於謝惠雯所簽發、發票日為107年7 月17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之支票背面簽名,惟此乃 被告應原告欺騙要求,既未收取任何對價,與原告間亦 不存在任何基礎原因關係(不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
㈡背書人即被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無庸負付款責任。經查,本件被 告之所以在系爭票據上背書,乃為原告所欺騙要求,被 告既未向被告收受任何對價,與原告間亦不存在任何基 礎原因關係,原告對其並無任何原因債權,被告自得以 其對原告並無任何債務為由與之對抗,而不用對原告為 付款。
㈢本件事實乃發票人謝惠雯向原告借貸金錢,謝惠雯因而 簽發系爭支票後面簽名,被告一時糊塗遂應允簽名,兩 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被告豈會 無對價逕予簽名。
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其有支付款項予被告, 或其對被告有任何原因債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㈤對支票真正沒有意見,30萬元是被告轉手交給謝惠雯, 是因為發票人謝惠雯向原告借款30萬元,被告指示代交 ,兩造間並沒有存在任何原因關係,當初謝惠雯打電話 給被告告訴被告原告會拿30萬元給他,請他收起來轉交 給謝惠雯,在交付30萬時原告先抽取18,500元,餘款請 我再交給謝惠雯,我拿給謝惠雯時,謝惠雯再將系爭支 票交給我,當天下午大概6點多,原告到我家向我拿支票



,但要我在支票後簽名,被告就傻傻的在支票後面簽名 。
㈥在這種情形下要被告舉證被詐欺是根本不可能,我們雖 然要負簽名的責任,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可 以前後手間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為抗辯,假設被告是以 背書方式向原告借款30萬元,被告也沒有收受借款30萬 元,被告只有帶原告轉交30萬元給謝惠雯,在沒有收到 借款情形下,可以此為抗辯。
㈦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即發票人謝惠雯之母楊素芬, 待證事實為謝惠雯因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 中,楊素芬深知系爭支票為發票人謝惠雯向原告借貸30 萬元所簽發,謝惠雯將系爭支票託付予被告,由被告轉 交予原告,嗣後楊素芬囑託被告以借款債權之三成(即9 萬元)去跟原告和解了結此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25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考);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考);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 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27號判決參 考);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按基於票 據之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 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參考)。未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 ,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二、本件依二造所述不爭執之部分為:訴外人即發票人謝惠雯 向原告借款,委請被告向原告取款,原告乃將款交給被告 ,並由被告轉交給訴外人謝惠雯,該訴外人謝惠雯收取被 告轉交款後即簽發系爭支票交給被告請轉交給原告,其後 即由被告背書後轉交給原告,原告屆期提示不獲支付,即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二造間之交付款項及票 據行為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不符,原告確有交付金錢給被 告,被告亦有交付謝惠雯簽發之支票給原告,即或如被告 所稱是應原告要求而在支票後背書,而須負背書人責任, 亦與社會情理無悖,此為一般支票轉交之情形無違,依被 告所稱僅是受託轉交金錢給訴外人謝惠雯,再轉交謝惠雯 簽發之支票給原告,如被告不願擔任原告與訴外人謝惠雯 之借款橋樑自可拒絕為之,亦可不必在支票後背書,被告 自稱是受詐欺而在支票上背書,則依前引最高法院之判決 說明,被告即應先對其背書是因受詐欺之事實為舉證,被 告表示無法舉證,反要求原告就取得支票之原因事實為舉 證,顯有倒果為因之情事,原告依正常之支票發票及背書 取得支票,即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於系爭支票經 提示退票後,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依票據法相關規定 即無不可,被告主張受詐欺而背書,又不能舉證證明,所 為抗辯即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執有謝惠雯簽發並經被告 翁筱琴背書後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 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另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發票人謝惠雯之母楊素芬,待證事 實為謝惠雯因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楊素 芬深知系爭支票為發票人謝惠雯向原告借貸30萬元所簽發 ,謝惠雯將系爭支票託付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予原告,嗣 後楊素芬囑託被告以借款債權之三成(即9萬元)去跟原 告和解了結此事,然查:原告對支票為借款簽發等事實並 無任何爭執,該證人即或經傳喚到庭,對被告是否受詐欺 而為背書並無任何助益,本院認並無傳證之必要。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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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