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670號
FYEV,107,豐簡,670,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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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榮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蓉招 
訴訟代理人 陳鈞良 

被   告 洪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榮耀社區大樓之前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4樓之2,被告本應按期 繳納管理費用,但自民國103年4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計五 期(一期為3個月)之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3,630元, 未依社區規約繳交,迄今除繳交部分管理費用31,326元外, 尚積欠 122,304元管理費用未獲繳交,爰依社區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榮耀社區管理費繳費通知、社區規約為證,及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2,30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原為榮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社 區管理費用已逾二期,經原告催繳仍不給付,則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用及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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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