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顏幸洋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賴○城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源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城、周○臻、賴○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城、周○臻、賴○源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原告負擔四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賴○城為民國90年 2月出生,於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曾因此接受本院少年 法庭少年案件之審理,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 被告賴○城之身分資訊,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被告賴○城 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源、周○臻之姓名,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7年9 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 起訴狀僅列被告賴○城之母周○臻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未將被告賴○城之父賴○源併列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原 告於107年12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賴○源部分,與原起訴請 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賴○城、周○ 臻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 ,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城與其他四名姓名年籍不詳配戴口罩之 男子,於107年7月4日上午8時許,攜帶器械衝入原告住所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血腫、左手肘挫傷、右前臂 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挫傷瘀青、左手無名指擦傷、 左膝挫傷、頭部擦傷等傷害;被告賴○城毆傷原告,侵害原 告之權利,其行為時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已有相 當識別能力,原告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城與其法定代理人賴○ 源、周○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次傷害案件,心 有餘悸,經常處於焦慮不安狀態,精神壓力極大,時常害怕 被告賴○城會夥同其他人再度前來住處傷害原告及家屬,致 原告精神上遭遇之痛苦已非言語得以形容,為此,原告請求 被告賴○城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源、周○臻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提出李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 107年度 少護字第449號宣示筆錄、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 收執聯為證,及聲明:㈠被告賴○城、賴○源、周○臻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賴○城、賴○源、周○臻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維護 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 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 參照)。則不法侵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一)被告賴○城於107年7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夥同四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 278巷原告 住處,共同無故侵入原告住處內並持鋁棒傷害原告,致使 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血腫14×8公分、左手肘挫傷7× 3公分、右前臂擦挫傷15×4公分、左前臂挫傷7×3公分、 右手挫傷瘀青2×2公分、右手挫傷瘀青7×7公分、左手無 名指擦傷0.5×0.5、1.5×1公分、左膝挫傷10×4.9×5公 分、頭部擦傷5×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107年度少護字第449號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認定 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為憑,被告賴○城 於本院中亦未就前開少年保護事件所認定之不法侵權事實 再行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是核被告賴○城無故侵入原告住處之所為,乃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而被 告賴○城傷害原告之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志城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者,被告賴○城係90年2月出生之人,其於107年7月4日 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時,係年滿17歲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而被告賴○源、周○臻為被告賴○城之父母,此有 被告全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在卷為憑,則 被告賴○源、周○臻對被告賴○城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賴○源、周○臻應與被告賴○城負連帶賠 償責任。至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負賠償責任。」,惟法定代理人如欲主張免責,自應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賴○源、周○ 臻既未就就被告賴○城為本件侵權行為前平日有何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 事實,加以舉證證明,難認被告賴○源、周○臻有民法第 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城及其 法定代理人賴○源、周○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 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賴○城施加侵權行為之方式,係與 其他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無故侵入原告住處,並 持器械將原告毆打成傷,其行為之惡性非輕,原告因前開侵 權行為,身體所受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參諸原 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砂石業工作,月 入約19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而被告 賴志城年紀尚輕,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疊貨運等工 作,家中經濟狀況非豐(見少調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可得向被告賴○城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源、周○臻連帶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賴○ 城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源、周○臻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城及 其法定代理人賴○源、周○臻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10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