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583號
FYEV,107,豐簡,583,20190124,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岳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毓成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勝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2月間以口頭訂立買賣 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品名為BR之人造橡膠15410公 斤,每公斤價格為18元,合計總金額為27萬7380元,被 告於107年3月2日將上述人造橡膠原料交付原告,並由 原告直接自被告公司載送至訴外人日騰有限公司,詎訴 外人日騰有限公司收受上述人工橡膠原料後,竟發現其 中8340公斤的原料不符合約定的品質及規格而遭訴外人 日騰有限公司退貨,原告發函請被告賠償,然被告置之 不理。
㈡被告出售品名為BR之人造橡膠15,410公斤,其中8,340 公斤的原料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的品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1、原告係以每公斤18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中8340公 斤的原料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自當賠償 原告此部分損失150,120元(計算式:8,34018=15 0,120)。




2、原告出售被告所交付之BR人造橡膠予訴外人日騰有限 公司,係以每公斤25元計價,今訴外人日騰有限公司 退貨8,340公斤,則原告受有所失利益每公斤7元之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受有58,380元的損害{計算式:( 25-18)8,340=58,308}。 3、以上共計208,500元(計算式:150,120+58,308=20 8,500)。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356條、第359條買賣瑕疵擔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本;台中文心路郵局000670號存證信函影本;原告公司 請款單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雖然被告有拿樣品使用沒有問題,但問題並不是其他部 分全部都沒有問題,被告交貨之貨品裡面有8,340公斤 原料不符合品質及規格,所以不符合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208,500元。就算取樣沒有問題,並不代表其他貨品沒 有問題。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在訂約後,有拿樣品給原告公司使用,沒有問題才 繼續供應。被告的樣品一塊是35公斤,總共有15,410公 斤,樣品也是由原告公司自己在現場挑選取樣,原告總 共挑四塊140公斤,原告是在107年3月22日到被告公司 取樣,一開始被告主張一公斤20元,議價後以每公斤18 元成交,於107年3月27日才完成出貨,是原告派他的貨 車來被告公司載走,該批貨性質都是相同,不可能樣品 沒有問題,其他貨物有問題。
㈡被告於107年3月22日與原告成立試驗買賣契約,由被告 提供BR、SBR二種規格、品質之人造橡膠各140公斤樣品 供原告進行測試,俟原告測試完成確認上開品質、規格 人造橡膠係符合原告所需後,原告始於107年3月27日與 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契約標的即與上開試驗買賣契約提 供相同品質及規格之人造橡膠共15,410公斤。故兩造於 107年3月27日成立之系爭契約,其性質核屬民法第388 條規定之貨樣買賣契約,並以上開107年3月22日試驗買 賣契約提供之樣品作為買賣標的。則在系爭契約成立之 時,兩造已就人造橡膠規格及品質加以指定,被告所交 付之品名分別為SBR、BR,品質與上開試驗買賣契約相



同之人造橡膠各7,070及8,340公斤,已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之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應擔保其 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品質,故被告依系爭契約交 付之人造橡膠與上開試驗買賣契約提供之樣品品質相同 即無存在任何瑕疵,原告縱認與一般期待品質有所落差 ,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
㈢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買賣契約訂立前已 知悉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者,自不得主張民法上之「物之 瑕疵擔保」之權利。退步言,若原告認系爭契約約定人 造橡膠之品質與一般期待品質有所落差,係屬物之瑕疵 ,惟被告前已提供樣品供原告試驗使用,經原告確認品 質堪用而與之訂立系爭契約,亦即原告在訂約前早已知 悉該批人造橡膠之品質,自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權 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可採。
㈣原告稱被告交付之人造橡膠15,410公斤中,其中8,340 公斤之BR人造橡膠與上開試驗買賣契約交付樣品不符而 認被告交付之系爭BR人造橡膠存有瑕疵,惟被告確係交 付其與原告107年3月22日試驗買賣契約約定之相同品質 、規格、價格之人造橡膠,則該批人造橡膠是否存有瑕 疵,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稱其將被告交付之系爭人造橡膠自被告公司載送至 訴外人日騰有限公司,卻遭日騰有限公司因其中8,340 公斤原料不符合約定品質及規格退貨云云,然被告確實 依兩造訂之系爭契約,將與上開試驗買賣契約提供樣品 同一品質之人造橡膠交付原告,被告給付之人造橡膠並 無任何瑕疵之處,至原告與日騰有限公司訂定契約所約 定品質、規格為何,被告無從知悉,亦非兩造所訂立之 系爭貨樣買賣契約之內容,故原告因未交付與日騰有限 公司所約定之品質及規格之契約標的,致日騰有限公司 將系爭人造橡膠退貨而受有損害,與兩造成立之買賣契 約並無關聯,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提出:107年3月22日及27日訂購單影本等附卷為證。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17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第915號、94年度台上第1112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參酌);次按稱「貨樣買賣」者, 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 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始 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 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 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 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70 號判決參考);又按所謂「貨樣買賣」,必以當事人已將 按照貨樣所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 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依二造所主張情形以觀本件二造間之買賣應屬「貨樣 買賣」,被告本即應提出與原交付貨樣相同之貨品給原告 以完成交易,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貨品中有部分未與原樣 品相符而有瑕疵,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所交付 之貨與原樣品貨有不同之處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原舉其 下游廠商之日謄橡膠公司負責人廖婉如為證人,但經本院 依法傳證,該證人並未到庭陳述,其後原告捨棄傳喚該證 人,本院請原告提出被告交付之貨品與先前所提出之貨樣 有不同之證據,原告亦不能提出,且原告所稱有瑕疵之貨 品並未退回給被告,則原告對被告交付之貨品既不能舉證 證明與被告原提供之貨樣有何不同而有瑕疵,所為陳述認 被告提供之貨品與原貨樣不同而有瑕疵即不可採,被告之 抗辯應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岳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