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255號
FYEV,107,豐簡,25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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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蔡志祥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薛聖耀 
      郭俊宏 
      葉文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臺灣屏東地方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九四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貴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執助字第732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7年9月 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該項聲明,本院經核原告係基於訴外 人蔡貴林向被告借款之同一債權事實,在不甚礙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之情況下,所為之減縮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於107年3月 1日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蔡貴林之繼承人(即 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訴外人蔡貴林積欠之剩 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52,417元及自86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8月30 日起至87年2月22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暨自87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此有本院 107年度司執助



字第 732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於本件否認原 告主張之僅以繼承訴外人蔡貴林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故 兩造對於原告就繼承訴外人蔡貴林對被告之上開債務,是 否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存有爭議,而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故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蔡貴林於96年11月17日死亡 ,訴外人蔡貴林生前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以原告為訴外人 蔡貴林之繼承人為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 第 12294號債權憑證,主張原告應繼承訴外人蔡貴林之債務 452,417元及自民國8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8月30日起至87年 2月22日止 ,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6元,而囑託本院107年度司執助 字第732號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㈡惟原告於74年 10 月26日出生,訴外人蔡貴林於原告13歲左右即離家出走,並 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自斯時起,原告即由姑姑鄭蔡美鳳、 李蔡美雪等人扶養長大;又原告自87年間起迄今,多次頻繁 於屏東、板橋、臺中等地遷徙,並未與訴外人蔡貴林共同生 活,無從知悉訴外人蔡貴林生前對被告負有債務及其負債內 容;且原告與訴外人蔡貴林從未有往來聯絡,以致訴外人蔡 貴林死亡時,原告未受告知訴外人蔡貴林之債務,而未能於 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亦未繼承訴外人 蔡貴林之遺產。㈢再者,原告因未與訴外人蔡貴林同財共居 ,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 間有因果關係,如繼續由原告履行系爭繼承債務,對原告顯 失公平,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原告 僅以繼承被繼承人蔡貴林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依臺灣屏東地方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蔡貴 林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蔡貴林於85年間邀同訴外人 王憲昭向被告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 700萬元,因無法依約履 償,經被告轉列催呆戶,目前逾欠本金452,417元及自86年8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 自86年8月30日起至87年2月22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87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㈡訴外人蔡 貴林於96年11月17日死亡後,原告及訴外人蔡怡娟蔡李玉 女分別為訴外人蔡貴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均未依民



法繼承相關規定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遂於107年2月22 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㈢原告雖主張未受 訴外人蔡貴林扶養及同財共居之情,然就訴外人蔡貴林於原 告13歲即離家出走部分,並未見相關事證可佐,且原告所提 出之遷徙紀錄證明書顯示,截至訴外人蔡貴林死亡之時止, 原告與訴外人蔡貴林均設籍於屏東縣○○○○○里○○街 0 ○0 號,而原告亦無法提供於訴外人蔡貴林死亡前即開始外 出工作之相關證明資料,則原告主張其有多次遷徙、未與訴 外人蔡貴林共同生活之情,自難採信。㈣再者,原告雖主張 訴外人蔡貴林離家出走而由姑姑扶養長大,然社會上因父母 外出離家謀生,子女暫由家屬寄養之情,所在多有,充其量 僅能說明原告與姑姑間有同食暫居之情形,原告既未提出接 受扶養之具體證據,自難採信原告確有未與訴外人蔡貴林同 居共財之情。㈤訴外人蔡貴林死亡時,原告已係23歲之成年 人,非全無智識,卻未盡處理自己事務應有之注意義務以查 證相關繼承及債務事宜,放任不為可得知繼承債務與否之協 力行為,原告並非客觀上無法知悉,而係應注意而不注意所 肇致,應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概括繼承之責。㈥被告 為公股銀行,維護及保障全民之財產權,亦為被告責無旁貸 之義務,當初訴外人蔡貴林於85年間邀同訴外人王憲昭向被 告信用貸款 700萬元,係用於家庭開支及教養,回溯借款當 時,原告年僅11歲尚未成年,當無自行謀生能力,要無理由 否認本件貸款均與原告無關,其後因訴外人蔡貴林無力繳款 ,該呆帳案,經被告以全民納稅錢作為本件轉列呆帳之備抵 呆帳準備金,是原告雖主張並未繼承任何財產,然此一間接 事實,將使被告受有無法收回本金 422,417元貸款之不利益 ,進而全數轉嫁由人民納稅錢買單,如此思維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抑或實應由相關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蔡李玉女、蔡 怡娟(尚有薪資)出面與債權人協議分期,將原本墊支之備 呆準備金,還款於民,比較符合公平正義。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蔡貴林於85年間,以訴外人王憲昭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700萬元,未依約償還,目前尚 有本金452,417元及自8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8月30日起至87年2月2 2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 自87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之債務,尚未清償。
(二)被告於107年3月1日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年 6月11日



以屏院勝民執戊字第104司執12294號所核發之債權權證,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蔡貴林之繼承人即原告 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917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囑託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3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先於 107 年3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對原告在其任職之第三人瑞宜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宜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在三分之一 範圍內予以扣押後,再於107年3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將 原告在第三人瑞宜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 移轉於被告;第三人瑞宜公司於107年3月21日以原告業於 107年3月9日離職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三)又訴外人蔡貴林於96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子即 原告、其女蔡怡娟及其配偶蔡李玉女等三人;而原告係74 年10月26日出生,於訴外人蔡貴林死亡之時,係年滿22歲 之成年人,是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 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即開始,且被告已就前開欠款債權金額聲請執行原 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我國民法之繼承編於98年 6月10日修正後,於第1148條 第 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已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 任(或法定有限責任)。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 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依該規定 ,倘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其中之一,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符 合上開法定要件,債權人則須證明顯失公平才無此適用( 按上開施行法98年修正條文,原規定應由繼承人證明繼續 清償顯失公平,嗣立法者認顯失公平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 分配,對繼承人過苛,乃於101年12月 26日酌為修正如上 之內容)。
(二)查:依據原告提出之遷徙紀錄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 顯示,原告於訴外人蔡貴林96年11月17日死亡時,仍係與 訴外人蔡貴林共同設籍於屏東縣○○鎮○○里○○街0○0



號,然依①證人即原告姑姑鄭蔡美鳳於本院中證稱:原告 小時候父母親都不在,原告父親蔡貴林將祖厝賣掉後就搬 走,聯絡不到人,把孩子留下來,所以原告從小就由我們 這些姑姑幫忙扶養;原告國中畢業就離家出走,但戶籍一 直都沒有遷;蔡貴林不曾告訴我們,我們也不知道他有欠 這些錢;蔡貴林死亡時,是由李蔡美雪辦理喪事及除戶、 遺產稅等事宜,原告都不知道,連我們要給原告兵單,都 聯絡不到原告;蔡貴林死亡時,沒有留下財產,喪事還是 慈濟及鄰居幫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及② 證人即原告姑姑李蔡美雪於本院中證稱:伊所瞭解之原告 家庭情形,大致上跟證人鄭蔡美鳳說的一樣,原告母親蔡 李玉女從小就離家出走,小孩都是我們在照顧,原告父親 蔡貴林死的時候,是伊辦的,伊也不知道蔡貴林有欠錢, 就直接辦除戶;蔡貴林是租房子,死後沒有地址通知,我 們都沒有接到通知單,直到臺灣銀行提告,原告找我們當 證人才知道這件事;原告從3、4歲左右,就在我們四個姑 姑家輪流住,直到國中畢業,之後就離開,自己過日子, 沒有再跟我們聯絡;蔡貴林死亡時,我們不知道原告跟誰 住,也找不到原告,原告並沒有跟蔡貴林住;蔡貴林都住 在東港,後來中風在潮州安養院住了六年,安養院的開銷 都是由慈濟及我們姊妹分擔,我們有問過安養院院長,院 長說沒有看到原告來過,處理蔡貴林喪事時,原告也沒有 來,喪事是我們請葬儀社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 頁),佐以,訴外人蔡貴林之死亡登記,係由原告之姑姑 即證人李蔡美雪辦理,而非由原告辦理之情,此有死亡登 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9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死 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00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原 告自國中畢業後即未與訴外人蔡貴林同居共財,復因離家 後未與其姑姑即證人鄭蔡美鳳、李蔡美雪等人聯繫,以致 訴外人蔡貴林於96年11月17日死亡及後續喪葬事宜,均無 所悉,應堪採信。又原告既然未與訴外人蔡貴林同居共財 ,亦未處理訴外人蔡貴林死亡後之相關事宜,自無可能知 悉訴外人蔡貴林生前有向被告銀行借款未償之系爭債務存 在,自難謂原告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具有可歸責之事 由。從而,原告於訴外人蔡貴林死亡繼承開始時,既然因 未與訴外人蔡貴林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業 已符合前開民法繼承編第 1條之3第4項所規定之法定要件 ,原告主張就訴外人蔡貴林對被告之本件債務,依法僅以 繼承自訴外人蔡貴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主張有顯失公平之情 ,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本院尚難遽以採信。(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蔡貴林係於96年11月17日死亡,其遺留之 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本應由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蔡李玉女蔡怡娟負清償責任,然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就被繼承人蔡貴林之消費借貸債務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既經本院認定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屏東地方院 104年度 司執字第 12294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於 繼承被繼承人蔡貴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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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