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游淑女
被 告 呂孟潔
被 告 潘弘鍀
訴訟代理人 劉明臻
被 告 江栩妘
被 告 蔡朝宗
被 告 蔡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呂孟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6元。 2、被告潘弘鍀應給付原告21,259元。
3、被告江栩妘應給付原告17,482元。
4、被告蔡朝宗應給付原告20,427元。
5、被告蔡佳偉應給付原告22,809元。
(二)陳述:
1、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自民國10 5年8月間起至107年5月止,長期將其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之土 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系爭土地並非 通行道路,經原告通知被告呂孟潔等人後,被告呂孟潔等 人仍置之不理,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依據監視器畫面計算被告呂孟潔等人未經同意實際停 放車輛之天數,計算如下:
⑴依據內政部地政司查詢結果及地政事務所土地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05至106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5,500 元,107 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
⑵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 用車道之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系 爭土地長度僅4公尺,因此每輛車佔用空間為寬2.5公尺、 長4公尺,共計10平方公尺。
⑶再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每輛車租金,105至106年度為:10平 方公尺×15,500元/平方公尺×10 ﹪÷12月/年÷30天/月 = 43元/天,107年度為:10平方公尺×15,000元/平方公 尺×10 ﹪÷12月/年÷30天/月=42元/天;而依系爭土地 之公告地價計算每輛車租金則為:10平方公尺×1,900元/ 平方公尺×10﹪÷12月/年÷30天/月=5.3元/天(每月15 8 元);觀諸周圍鄰近月租停車場行情,以距離系爭土地 約 2.3公里之臺中市田心路停車場為例,公告停車費每半 小時10元,月租1200元,由此可知,月租費用若使用土地 公告地價計算,嚴重脫離市場行情,應採用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月租停車費,方符合市場行情。
⑷據此,原告以被告呂孟潔等人實際停放車輛之天數,乘以 前開佔用面積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得知每日租金 :①被告江栩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 5年度停車佔用118天(停車費5,160元)、106年度停車佔 用 228天(停車費9,804元)、107年度停車佔用62天(停 車費 2,604元),停車費合計17,482元。②被告潘弘鍀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5年度停車佔用 107 天(停車費4,687元)、106年度停車佔用 279天(停車費 11,954元)、107年度停車佔用 112天(停車費4,704元) ,停車費合計21,259元。③被告呂孟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06年度停車佔用108天(停車費4,644 元,此部分原告事後有減縮106年8月13、14日2天)、107 年度停車佔用66天(停車費2,772元),停車費合計7,502 元。④被告蔡佳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05年度停車佔用 127天(停車費5,461元)、106年度停車 佔用296天(停車費12,728元)、107年度停車佔用 110天 (停車費 4,620元),停車費合計22,809元。⑤被告蔡朝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5年度停車佔用 120天(停車費5,160元)、106年度停車佔用273天(停車 費11,739元)、107年度停車佔用84天(停車費3,528元) ,停車費合計20,427元。
3、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孟潔給付 7,416元、被告潘弘鍀給付21,259元、被告江栩妘給付17, 482元、被告蔡朝宗給付20,427元、被告蔡佳偉給付22,80 9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05、10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 106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被告車輛實際停車 天數統計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4月13日中市都 測字第1070055163號函、陳情申請書、臺中市田心路停車 場收費標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為據。
二、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方面:(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系爭土地係自原鐮子坑口段73地號分割出之73-57地號, 經重測後改為鳳山段 332地號而來。而原鐮子坑口段7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清溪、林炳坤,於瑞陽國宅興建之時 ,即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該73地號土地全部作 為興建瑞陽國宅使用,則系爭土地應為瑞陽國宅所屬之基 地範圍。此社區係早期政府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由民間 企業自備土地,並依國民住宅條例予以獎勵,投資興建之 國民住宅,瑞陽國宅承包單位信光毛刷有限公司(下稱信 光公司)與當時之臺中縣政府簽約後,委託日宏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宏公司)興建,日宏公司再成立聯建籌 備小組,股東為蔡慶歷、劉坤山、廖常雄、賴明伯等四人 ,委任張榮燦為工地負責人。當初買賣時,建商已將土地 成本分攤在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中,契約書中並載明巷 道、鄰棟間隔空地及其他空地為公用,並一律登記為縣市 公有道路,因此系爭土地應包含在原鐮子坑口段73地號土 地內而作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份,其性質應為法定空地(保 留地)、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做為公眾通行之用。 至於,後來為何沒有被登記為縣市公有道路,並非承購人 之責,而是建商應負買賣房屋土地契約履行之義務,原告 亦有承繼之義務。
2、又該國宅點交時,信光公司負責人暨瑞陽聯建籌備小組總 負責人蔡慶歷依照買賣合約之內容表示,社區內之私設巷 道及鄰近空地包括系爭土地為蓋房子所剩之其他空地,為 國宅承購人全體有償公用,並依約要登記為現有公共道路 ,原告亦為該國宅第一手承購戶,當然知道此情。再者, 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林清溪、林炳坤既然同意提供予瑞陽國 宅興建使用,且對於市公所鋪設柏油亦未反對,而從瑞陽 國宅竣工圖上雖僅標示六米私設道路,然邊坡在駁坎工程 後被拓寬,仍為私設巷道之一部,而社區住戶往來通行, 歷有年所,且在臺中市政府養護多年後,前地主才過戶給 原告,則該國宅社區內之所有巷道及空地都應具有公用地
役權之關係存在,就現有巷道有實際支配路權者,應為臺 中市政府,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幾經繼承、買賣後更迭為 原告,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 人所獲得之反射利益與侵害行為並沒有所謂之因果關係存 在。
3、系爭土地未經政府養護時,僅為一塊雜草土石遍布之山坡 ,30年來歷經數次地基掏空填補、道路鋪設柏油及基於安 全考量駁坎設置圍欄,皆為政府養護人民買單,原告從瑞 陽國宅興建以來就住在該社區,理當知悉上情,且先前之 地主從未阻攔並同意社區居民使用。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雖 表示系爭土地不計入瑞陽國宅社區法定空地之六米私設道 路,然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表示其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而道路之使用,除供人車通行之外,停車亦應為道路之 通常使用,本件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 蔡佳偉等人並非以占有之方式使用,僅是供停放車輛,並 無占有使用之意思,亦從未設置阻礙物阻止他人之使用, 該社區內有婚喪喜慶、廟會活動時也會使用到系爭土地, 當然也有其他人會停放車輛。再者,從原告提出之部分錄 影光碟及停車記錄單亦顯示,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栩 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之車輛,都是有在移動,並非定 點停放不移動。
4、原告據以計算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 佳偉等人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各項基準,既不合理, 亦無所據:
⑴原告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 車進出用車道之規定,明顯與本件之情況不符,蓋系爭土 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自不適用此規定;且原告於107年8月 11日劃設之停車格長度,經實測結果,根本不足 4公尺, 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每次 停放車輛時,均會緊靠欄杆、路邊停放,實際使用到系爭 土地之面積顯然不足1至4公尺,原告卻以使用面積10平方 公尺為計算基準求償,即屬無據。
⑵原告提供之證據影片,僅提供每日2段約3-5分鐘之影片, 並未拍到停放車輛之車牌,僅以顏色、車型、車款、大小 作為推斷依據,即有誤認之虞。例如:被告呂孟潔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休旅車,係於106年 8月22日始至士 林監理站辦理過戶,但原告卻指稱106年8月13、14日影片 中黑色休旅車就是被告呂孟潔所有,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有 所出入(此部分已經原告減縮)。且由影片中也可看出, 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停放
車輛之位置、方向及使用到系爭土地之面積,每次都不一 樣,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 並未阻止任何車輛停放或設置障礙物占有,被告呂孟潔、 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之車輛離開後也會 有他人車輛停在系爭土地上,故由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並無法證明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 蔡佳偉等人係24小時停放於此,則原告要求被告呂孟潔、 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負擔一整天之停車 費用,明顯不合理。
⑶原告所稱鄰近之臺中市田心路停車場,實係位於豐原市主 要幹道之豐原大道三段上,並經合法登記立案,而系爭土 地則係坐落於非市區(鄉村區)之半山坡地上,且未經合 法登記立案,亦無法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豈能比照市區 停車場之收費標準,故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 ⑷原告依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礎亦妥適,蓋根 據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非原告 主張之土地公告現值,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栩妘、蔡 朝宗、蔡佳偉等人認為原告之請求若有理由,則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合理。
(三)證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4月13日中市建養字第 1050040396號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5月 2日中市○ ○道○○0000000000號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配置圖、 臺灣省臺中縣集中興建瑞陽國宅社區預約戶承購國民住宅 契約書、臺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塩民 住宅及專業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使用執照 存根、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周圍環境及現況照 片、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臺中縣瑞陽國宅新建 工程合夥契約書、信光公司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107年 10月12日中市豐農字第1070029374號函、汽車過戶登記書 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益洲、賴明伯為證。
理 由
一、被告江栩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係 於104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被告呂孟潔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潘弘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被告江栩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被告蔡朝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
蔡佳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自105年8 月間起至107年5月止之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停放於系爭土 地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前地主林益洲於本院中證述屬 實(見本院卷二第 168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10、342至344、394頁)、原告提出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30、34、36、38、40頁)在卷為憑,被告呂孟潔 等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以該當事人確實受 有利益,且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他人受有損害。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返還不當得 利,固得以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並以該利益推估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惟仍須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前提。是倘對於他人之土地未有現實實力之管領,或 使用他人土地,惟並未「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亦不該當不 當得利之要件。再按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 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 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 呂孟潔、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 蔡佳偉則以:系爭土地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予瑞陽 國宅興建使用而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且經臺中市政府養護多 年,為供瑞陽國宅社區住戶及其他民眾通行之巷道,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 偉等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又被告呂孟潔、潘弘鍀 、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僅係供暫時停車之用,並無 占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 土地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如屬之,則於公用 目的範圍內,原告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主張;如系爭土 地非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應進一步審究被告呂 孟潔、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是否占有系爭 土地?是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析述如後。
四、系爭土地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一)通常所稱之「既成道路」,係指非依公路法或相關建築法 規所定之法定程序,而於私有土地上所事實形成,具有供
不特定人通行功能之通路。此類公物財產權固屬私有,惟 其所有權人對於該物之使用即受有限制。此種在私有財產 上形成公用地役之公物法律關係,其方式包括:㈠以法律 行為即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 2項後段之對物一般處分的 方式將物提供公用,即藉「提供公用」的行政處分表現公 物主對外宣示其對道路之合法支配力並劃定該公物之公共 目的與公共任務的範圍。此種情形下,公法上之服務關係 即與大法官於釋字第400號所肯認之「公用地役關係」相 當;該提供公用之行政處分並應受合法性之審查。㈡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依事實上之使用情形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其要件有三:第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第二,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第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二)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4月13日中市都測字第10 70055163號函表示:「二、本區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 陸續套繪,經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內容,旨揭地號土地經 107年4月10日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及鄰近地號(69)-8220 號建築執照圖說內容,旨揭地號部分係為前開號建築執照 不計入法定空地之六公尺私設道路範圍,惟其實際範圍應 以地政機關鑑定測量為準。三、副本抄送本府建設局,旨 揭地號及其周邊是否存在既成道路部分,請本權責查明後 逕復申請人。」(見本院卷二第 1頁)、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105年4月13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40396號函、臺中市養 護工程處107年5月 2日中市○○道○○0000000000號函表 示:「旨揭巷道(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前道路〈鐮村路271巷〉)該所於 105年曾依原有道 路範圍辦理路面養護工程;前開巷道範圍暨經公所養護在 案,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見本院卷一第176、178、 274、276、398、400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7年 10月 12日中市豐農字第1070029374號函表示:「經查本區鳳山 段317、332地號位於本區鐮村路271巷路面本所曾於105年 度依原有道路範圍辦理路面養護工程,另107年9月該巷道 91號前路面坑洞本所曾派工辦理修繕。」(見本院卷二第 125至127頁),對照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一第 294頁)及證人賴明伯於本院中證稱: 系爭空地當初為山坡竹林,係由市府拓寬鋪設為道路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可知,系爭土地並未計入6米 私設道路之法定空地內,但自 105年起即由臺中市政府養 護迄今,性質上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惟系爭土地係以
其使用狀況而認定為現有巷道,非經明確之行政處分提供 公用,並設定其公物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亦非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僅為鄰近住戶通行便利之用,是系爭土 地並不符合前開通行必要性之要件,尚非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
五、被告呂孟潔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行為,與民法不當 得利之要件不該當:
(一)按未經徵收之巷道,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 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雖仍得行使民法 第 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惟在 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 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道路之通 常使用,除供人、車通行之外,停車亦應為道路通常使用 之情形。系爭土地係自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重測前為臺中市○○○○段00○00地號,此 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0、342至34 4、394頁)在卷為憑;而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係於瑞陽 國宅興建之初,由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設置巷道使用 ,以為申請建築執照及指定建築線核定之依據,並非原告 個人所提供設置等情,業據證人賴明伯於本院中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390至392頁)、臺灣省臺中縣集 中興建瑞陽國宅社區預約戶承購國民住宅契約書(見本院 卷一第184至201頁)、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一第 202 至 204頁)、臺中縣瑞陽國宅新建工程合夥契約書(見本 院卷二第173至177頁)、提供土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契約 書(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7頁)在卷為憑,是被告呂孟潔 、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將系爭土地供為 停放車輛使用, 應屬道路之通常使用。
(二)又按占有係指對於物之現實管領實力,即對於物得為支配 ,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 斟酌外部可供認識的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 的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僅單純象徵 性標示,或偶然使用,或基於地勢因使用自己土地而兼有 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尚不得僅以使用之事實,而逕認定 其使用即「占有」系爭土地,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何損 害。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 雖有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情,然系爭土地仍可供原告 或不特定人自由出入或停放車輛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原告既然可以任意通行系爭土地,則被告呂孟潔 、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停 放車輛之行為,即無排除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性,自 難認定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 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全然之實力管領支配的主觀意思及客觀 事實。
(三)從而,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 人固有因系爭土地鄰近其等住家之地理位置關係,而有使 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事實,惟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 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既非排他之使用者,且原告仍 得就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呂孟潔、 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停放 車輛之行為以致受有何損害。是以,本件尚與民法不當得 利之要件不該當。
六、另按合建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 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 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法院雖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 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認土地 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惟該土地上之 建物所有人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其因 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 有人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返 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被告 呂孟潔、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所辯系爭土 地曾經建商蔡慶歷口頭允諾提供予瑞陽國宅社區住戶使用等 情,固據證人賴明伯於本院中證稱:當初購買房屋簽訂合約 時,蔡慶歷有以建商即營造公司負責人及合夥股東之身分, 口頭向購買的住戶表示系爭空地同意提供住戶使用;系爭空 地,當時因地主還沒有過戶,所以無法登記為住戶共有等語 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然因合建契約與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於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栩 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與建商蔡慶歷間有其效力,事後買 受系爭土地之原告並不當然繼受建商蔡慶歷與被告呂孟潔、 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間之債權關係,是被 告呂孟潔、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主張原告 應繼受前開口頭約定等語,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 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固有使 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事實,惟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栩
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並非排他之使用者,自難認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亦無從認定因被告呂孟潔、潘弘鍀、江 栩妘、蔡朝宗、蔡佳偉等人使用系爭土地而致土地所有權人 之原告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呂孟潔給付 7,416元、被告潘弘鍀給付21,259元、 被告江栩妘給付17,482元、被告蔡朝宗給付20,427元、被告 蔡佳偉給付22,80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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