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薛聖穎
鄭曉龍
被 告 曾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2公里9 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晨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范均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300元(包含零 件費用29,100元、工資費用12,500元、塗裝費用14,7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正大汽車 零件行統一發票、正大汽車零件行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4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2月4日止,使 用期間為1年5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13,561元,扣 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539元( 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2,500元、塗裝費 用14,700元,總計為42,739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有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外,原告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 失,二者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5、53頁),本院 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依此 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80 %過失比例賠償34,191元( 42,739元×8/10≒34,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 10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4日,已使用 1年5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39元。(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29,1000.369=10,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100-10,738=18,362 2、第2年折舊值:18,3620.369(5/12)=2,8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362-2,823=15,539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