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7年度,809號
FYEV,107,豐小,809,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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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809號
原   告 邱正霖 
被   告 陳冠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460元(包含:零 件費用2,790元、工資費用5,670元)。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 撞損,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460元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 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月 4日止, 使用期間為4年6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 2,430元, 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360元( 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5,670元,總計為6 ,03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 4日,已使用4年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0元。(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2,7900.369=1,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90-1,030=1,760 2、第2年折舊值:1,7600.369=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60-649=1,111 3、第3年折舊值:1,1110.369=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11-410=701 4、第4年折舊值:7010.369=2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701-259=442
5、第5年折舊值:4420.369(6/12)=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442-82=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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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