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右三人共同 鍾添錦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 人 丑○○ 住
被 告 庚○○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五三巷七
戊○○ 住
壬○○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九七巷四十之一
癸○○ 住
子○○ 住
辛○○ 住
右四人共同 郭啟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 人 曾增銘 住
被告兼左六 己○○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三四0巷四弄
被告之參加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0巷四弄十六號
被 告 辰○○ 住
巳○○ 住
午○○ 住
卯○○ 住
寅○○ 住
未○○ 住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複代理 人 劉金英 住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己○○、庚○○、戊○○、癸○○、壬○○、子○○、辛○○間,就如附表編號2、3、4、7、9、11、12所示之各筆土地全部(其各筆土地之面積及地目並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庚○○、戊○○、癸○○、壬○○、子○○、辛○○、辰○○、巳○
○、午○○、卯○○、寅○○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全部(其面積、地目、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庚○○、戊○○、癸○○、壬○○、子○○、辛○○、未○○間,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全部(其面積、地目、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後列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筆土地(其面積、地號詳如附表所示),其 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己○○、庚○○、戊○○、壬○○、癸○○、子○○、辛○○應協同原告 就後列如附表所示編號1、3、4、5、7、8、9、10、11、12號之 十筆土地,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
(三)被告辰○○、巳○○、午○○、卯○○、寅○○五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沿水所遺 如後列附表編號1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戊○○、癸○○、壬○○ 、辛○○、子○○、庚○○六人,應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號之土地辦理三七 五租約訂立登記。
(四)被告戊○○、癸○○、壬○○、子○○、辛○○、庚○○、未○○七人應協同 原告,就後列附表所示編號6之土地辦理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呂火塗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向被告己○○、庚○○、戊○○ 、癸○○、壬○○、子○○、辛○○及訴外人李德銍之被繼承人李克承、李丕 承承租屬舊地號,為坐落於新竹市○○○段溪埔子小段一三一、一三一之一、 一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三、一三二、二0七、二0九、二0九之一、二0九之 三、二0九之六、二0九之七地號計十一筆土地,並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訂立三七五租約,惟漏載其中之一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嗣因 李克承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死亡,而上開承租之土地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辦理土地重測登記,重測後前開土地之地號分別變更為新竹市○○段四八六 、四八七、四八五、四九六、四九五、八0二、九五0、九四九、九五三、九 五二、九五八地號,迄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李克承、李丕承之繼承人即被 告戊○○等人與呂火塗辦理出租人變更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其中之四八六 地號於八十八年間再分割增加四八六之一、四八六之二地號二筆土地,而其中 之四八六之一地號土地業經公告徵收,故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二)於三十八年訂立三七五租約之時,呂火塗係承租上開十一筆土地(舊地號時) 之全部,即係以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為承租面積,惟因斯時作業之疏漏及呂火 塗不識字之故,除其中一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在書面積約上漏 載外,亦有其他幾筆土地其所承耕之面積與租約登記之面積不符,亦即租約登
載面積較小之情形,嗣呂火塗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由原告三人繼承,其 餘繼承人呂倪貝、楊呂錦、呂月英、林呂月里、呂滿足五人均拋棄繼承,於原 告請求被告等人辦理承租人變更、承租土地面積更正以及漏載二筆土地訂立租 約之登記時,均遭被告拒絕,原告依法聲請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只得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
(三)上開所述呂火塗承租之一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三二筆地號土地,確有於書面租 約上漏載之情形,此有下列事實可證:
1、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六十三年度上實之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上所載,原 告等之父親呂火塗所繳納承租之土地筆數為十一筆,面積為一‧一七二七公頃 ,雖其上未明確記載各筆土地之地號,惟已記載有【溪埔子段】,且其繳納租 稅之義務人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克承及李丕承等情,而被告對其被繼承人 李克承在舊新竹市○○○○段所擁有之土地,僅有包含系爭二筆土地共十一筆 土地(即舊地號為新竹市○○○段溪埔子小段第一三一、一三一之一、一三一 之三、一三二、二○七、二○九、二○九之一、二○九之三、二○九之六、二 ○九之七地號等十一筆)之情,並無其他地號土地之情並不爭執,且目前上開 十一筆土地,其所有權狀上之記載,合計為一‧一六三○三五公頃,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較前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上所載十一筆土地之面積為小 ,惟相差尚屬不大,是該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上所載之土地,應係包含上開一 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三地號二筆土地,且衡之常情,呂火塗既非前開十一筆土 地之所有人,其會持有前述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而負責繳納田賦,顯係應該 等土地之所有人要求所致,由此已足認呂火塗係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承租該等 土地耕作,並負責繳納稅捐。
2、依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李氏家族代表人李德銍以及庚○○二人,於新竹市○○ 路一五0號溫欽彥律師事務所訂立土地出售紀錄,其中之討論事項結果記載『 ①李氏家族公開比價出售座落於新竹市○○○段溪埔子小段第一三一、一三一 之一、一三一之三、一三二、二○七、二○九、二○九之一、二○九之三、二 ○九之六、二○九之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③李氏家族代表人李德銍同 意本件土地【佃農呂火塗】取得前開土地買賣價款之百分之四十,佃農呂水塗 同意放棄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一切權利......。』等情,而前開之十一筆土地 ,係包含系爭二筆土地,此亦有出售紀錄可憑。 3、在簽立上開出售紀錄之前二日即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李德銍、戊○○、癸○ ○三人曾以呂火塗為上開十一筆土地(舊地號)之承租人等內容為由,而寄發 新竹郵局第一四一九號存證信函予呂火塗,且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李德銍再 度表示呂火塗為上開十一筆土地之承租人,並以新竹郵局第一六一九號存證信 函寄予呂火塗。
4、呂火塗因出租人拒收八十二年度之租金,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存十 一筆土地之租金予李克承之繼承人八人,當時被告等人並未異議該一三一之二 、一三一之三地號土地非承租之土地。
5、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六十六年度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所載,其課稅之土地範圍 為溪埔子段二0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面積為一.一三三三公頃,而該等稅賦
既係呂火塗代李克承二人繳納,益見呂火塗當時即已承租李克承所遺留下之上 開十一筆土地全部。
(四)又前述漏列之一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間重測後改為前 溪段四八五、四九六地號,就四八五地號土地其中之應有部分七分之四於八十 五年間移轉予張沿水(係因拍賣而取得原為李德銍所有之十四分之一之應有部 分,另自己○○處買受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因張沿水嗣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一日死亡,其目前之繼承人為被告辰○○、巳○○、午○○、卯○○ 、寅○○五人,由其五人繼承取得張沿水原對該土地享有之所有權,爰撤回原 對張沿水之訴訟,並追加對被告辰○○、巳○○、午○○、卯○○、寅○○五 人之請求;又其中之四九六地號土地,被告未○○亦於八十七年間自李德銍處 拍賣取得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並自己○○處買受而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所有權,共計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四之所有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告 自亦得向張沿水之繼承人即被告辰○○、巳○○、午○○、卯○○、寅○○, 以及被告未○○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就其中四八五地號土地張沿水之應有 部分七分之四所有權部分,一併訴請被告辰○○、巳○○、午○○、卯○○、 寅○○五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其他為土地共有人之被告辦理三七五租約之 訂立登記。
(五)呂火塗承租上開十一筆土地時,租賃之範圍確係依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面積為 準,此亦為一般常態之事實,而原訂之書面租約以及農戶耕地資料卡上之部分 資料顯有填寫錯誤之情形,此由該八0二、九五八地號(重測後新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上記載之面積分別為0點三一六一.九公頃,0點0二九0公頃,惟 租約卻誤載為0點三一九二.二四(較權狀所載者多了三十點三平方公尺)及 0點0二九二.二一公頃(較權狀所載者多了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情即可證 明,是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承租之範圍均係整筆土地,辯稱原告僅係就土地之一 部分承租,即應就此一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有辯稱三七五租約之成立,以租佃雙方訂立有書面租約為其要件,並以 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呂火塗間就前述之一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三地號二筆土地( 為舊地號),並未有任何書面租約之存在,而認兩造間就上開二筆土地並無三 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云云。惟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之意 旨,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 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 請登記」,僅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均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可認三七五租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租約 之成立為要件,是被告以上開二筆土地既未辦理有書面租約之登記,即認承租 人之原告不得再請求辦理租約訂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云云,顯不足採。(二)至被告己○○另辯稱原告欲取得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人之地位,須具有自 耕能力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繼承而取得呂火塗對被告等人所享有之 承租權,自不應限制原告應有自耕能力始能取得承租權,是被告所辯云云,亦 難成立。
(三)被告未○○及辰○○、巳○○、午○○、卯○○及寅○○雖辯稱前開之四八五 、四九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分別出售土地予未○○及辰○○、巳○○等 之被繼承人張沿水時,已告知其二人謂土地上並無三七五租約關係,且土地登 記簿謄本上亦無租約之登記,是依照土地法四十三條善意受讓保護之規定,上 開被告等人自無須受讓該租賃關係云云,惟查,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已有關 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是既然未○○及張沿水之前手即其餘被告等人或其被 繼承人,與原告間就上開四八五、四九六二筆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被 告未○○及辰○○、巳○○之被繼承人張沿水於買受該等土地持分時自應受讓 該租賃關係,已與土地法四十三條所定善意受讓應受保護之規定無關,是被告 以善意受讓予以抗辯云云,顯難以成立。
四、證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東區民租字第一三四號影本一份、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 附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二份、本院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 通知影本一份、新竹縣稅捐征處六十三上實田賦繳納通知單、六十六年田賦實物 繳納通知單影本各乙件、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函影本乙件、呂火塗『農戶耕地 資料卡』影本乙件、新竹水利委員會統一收據影本一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田賦 實物繳納通知單影本一份、特別會費收據影本一份、普通會費收據影本一份、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五份、土地出售紀錄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 本十一份、承租面積計算表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影本 一份,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戊○○部分:其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貳、其餘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否認兩造就前述之新竹市○○段四八五、四九六地號二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原 告雖提出田賦繳納通知單,主張係因其有承租該二筆土地,始由其負責繳納田 賦云云。惟查上開土地之田賦繳納通知單雖在原告手上,惟並非由原告繳納, 而仍係由地主負責,且因田賦繳納通知單係針對本件地主之所有土地一併開立 ,故不能以田賦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土地,即認係屬承租之範圍。又被告癸○○ 、戊○○係因不知其被繼承人當時未將前述二筆土地連同其他土地一併出租予 呂火塗之情形下,始在存證信函中誤將出租之土地記載包含前開二筆土地,是 不能以被告癸○○、戊○○等人因誤認所發之存證信函之內容,而認兩造租賃 之土地包含該二筆土地。
(二)按所謂耕地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農地者而言 ,縱有耕作之事實,如未約定如何支付地租,即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指 之耕地租佃。本件原告就上開四八五、四九六二筆土地,已自認其父於三十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克承訂立之耕地租約並未包括上開二筆土 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李克承或被告間如何約定支付地租,其主張就上 開二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即屬無據。況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之成立係要
式行為,即必須有書面租約之存在,原告既自承上開二筆土地自始即未有書面 租約,顯見雙方就該二筆土地之租佃關係並未合法成立,則原告進而主張請求 訂立書面租約,亦嫌無據。
(三)原告雖提出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及水利會費收據,惟無從證明承租之土地包括 該四八五、四九六二筆地號土地,此因稅捐稽徵機關所徵收之田賦,皆按該管 稽徵機關所轄之土地所有權人擁有之應納田賦土地,一併開單征收,初不問其 中是否有出租或未出租之情形,而水利會費則係以用水耕地之面積為收取會費 之計算標準,該用水面積並非必與佃農承租之面積相當,亦非必與地主應納田 賦之面積相當,是原告以其持有上開單據,即謂其併有承租上開二筆土地,亦 屬無據。
(四)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因原告若 取得確認租賃關係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即可單方面持該判決申請辦理租約之變 更或訂立登記,即無訴請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其租賃關係係存 在於上開各筆土地之全部,惟查,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十二筆土地中,除前述之 四八五、四九六二筆土地外,其餘十筆土地,在兩造之間確實存有三七五租賃 關係,惟有關各筆土地之租約範圍,原告仍應舉證以明之,況其中數筆土地, 於書面租約中已載明係就部分土地訂立書面租約,則原告仍主張係就整筆土地 成立租賃關係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參、被告未○○、辰○○、巳○○、午○○、卯○○、寅○○之參加人己○○之陳述 :
(一)本件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八五、四九六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原為參加 人所有,而出售予被參加人即被告辰○○、巳○○、午○○、卯○○、寅○○ 之被繼承人張沿水,嗣張沿水再將其中之四九六地號土地持分之二分之一轉售 予被參加人未○○,今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請求,假設勝訴,則 將來雙方終止租約時,因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則被參加人於給付原告上開之補償費後,將 轉嫁向參加人求償,故認參加人就本部分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二)本件因為呂火塗所蓋之倉庫有占用到我們之另筆建地,他們才會因此多付租金 給地主,是不能以其等付租之情形,用以認定其有承租包含該四八五、四九六 地號二筆土地。
(三)原告三人如未具有自耕能力,即不能繼續承租其父呂火塗原向被告或其被繼承 人承租之上開土地,則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肆、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 於起訴時,原併列張沿水為被告而請求,嗣於訴訟中撤回對張沿水之起訴,並追 加列張沿水之繼承人即辰○○、巳○○、午○○、卯○○、寅○○為被告,而請 求確認其等與原告間,就前述之該四八五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賃關係,並訴請其
等就該土地中屬張沿水所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連同其餘被告與原告就該四八五地號土地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訂立登記乙節 ,就原告撤回起訴部分,因張沿水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自未曾到庭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而就原告追加起訴部分,因到場之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 及追加,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之被繼承人呂火塗於三十八年間,向被告己○○、庚○○ 、戊○○、癸○○、壬○○、子○○、辛○○及訴外人李德銍之被繼承人李克承 、李丕承承租屬舊地號,為坐落於新竹市○○○段溪埔子小段一三一、一三一之 一、一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三、一三二、二0七、二0九、二0九之一、二0九 之三、二0九之六、二0九之七地號計十一筆土地之全部,並於三十八年六月二 十四日訂立三七五租約,惟漏載其中之一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三地號二筆土地, 且就其餘部分土地亦有租賃面積短計之情事。嗣因李克承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死亡,而上開承租之土地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辦理土地重測登記,重測後前 開土地之地號分別變更為新竹市○○段四八六、四八七、四八五、四九六、四九 五、八0二、九五0、九四九、九五三、九五二、九五八地號,迄至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五日李克承、李丕承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人與呂火塗辦理出租人變更 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其中之四八六地號於八十八年間再分割增加四八六之一 、四八六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且其中之四八六之一地號土地業經公告徵收,租賃 關係已經消滅。嗣呂火塗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由原告三人繼承取得呂火塗 原對地主之承租權,詎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辦理承租人變更、承租土地面積更正 以及漏載之二筆土地補訂書面租約之登記時,均遭被告拒絕,其後原告依法聲請 調解、調處均不成立,該事件乃移送至本院,原告爰依法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等 語;到場之被告固不爭執就四八五、四九六地號土地以外之上開其他土地,兩造 間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惟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呂火塗是否均承租整筆土地,原 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就該四八五、四九六地號二筆土地,呂火塗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以資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之被繼承人呂火塗於三十八年間,向被告己○○、庚○○、戊○○、 癸○○、壬○○、子○○、辛○○及訴外人李德銍之被繼承人李克承、李丕承承 租屬舊地號,為坐落於新竹市○○○段溪埔子小段一三一、一三一之一、一三二 、二0七、二0九、二0九之一、二0九之三、二0九之六、二0九之七地號計 九筆土地,並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立三七五租約,嗣因李克承於七十九年 四月十六日死亡,而上開承租之土地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辦理土地重測登記 ,重測後前開土地之地號分別變更為新竹市○○段四八六、四八七、四九五、八 0二、九五0、九四九、九五三、九五二、九五八地號,迄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五日李克承、李丕承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人曾與呂火塗辦理出租人變更及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而其中之四八六地號於八十八年間再分割增加四八六之一、四 八六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且其中之四八六之一地號土地業經公告徵收,租賃關係
已經消滅。嗣呂火塗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由原告三人繼承取得呂火塗原對 地主之承租權,詎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辦理承租人變更、承租土地面積更正以及 漏載之二筆土地補訂書面租約之登記時,均遭被告拒絕,其後原告依法聲請調解 、調處均不成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東區民租字第一三四號影本一 份、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二份、本院民 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影本一份、新竹縣稅捐征處六十三上實田賦繳納通 知單、六十六年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影本各乙件、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函影本 乙件、呂火塗『農戶耕地資料卡』影本乙件、新竹水利委員會統一收據影本一份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影本一份、特別會費收據影本一份、普 通會費收據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五份、土地出售紀錄影本一份、提存書 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 主張就上開十筆土地,其被繼承人呂火塗均係向地主整筆承租之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一)就前述之四八六(舊地號溪埔子段溪埔子小段一三一地號)、四八六之二(由 四八六地號分割出來)、四八七(舊一三一之一地號)、四九六(舊一三一之 三地號)、八0二(舊二0七地號)、九五0(舊二0九地號)、九五三(舊 二0九之三地號)、及九五八(舊二0九之七地號)地號而言,從原告之被繼 承人呂火塗於三十八年間與被告之繼承人李克承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所訂立之書 面租約中,以及嗣後呂火塗於八十四年間與被告己○○、癸○○等人所訂之變 更登記中,均可看出其記載之承租範圍之面積,與上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記 載面積大致相符,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供 核對(其中四八六地號因分割而增加四八六之一及四八六之二地號二筆土地) ,且就上述土地之目前使用狀況,其中就四八六地號部分,除有三點二一平方 公尺之土地係占用作為地上建物基地,而四八六之二地號土地部分,有五五點 五三平方公尺被占用作為道路使用,另四九五地號土地中,有0點五八平方公 尺被占用作為道路使用,其餘部分及其他各筆土地全部,均由原告乙○○、甲 ○○在耕作使用中之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八十九年六月七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有該所以 八九新地二字第三九五七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乙○○、甲○○有在上開土地上耕種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就上開之四八 六、四八六之二、四八七、八0二、九五0、九五三及九五八地號各筆土地全 部,其被繼承人呂火塗與被告之間(除被告未○○及辰○○、巳○○、午○○ 、卯○○及寅○○外),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呂火塗 就前述之四八六、四八六之二、四八七、八0二、九五0、九五三及九五八地 號各筆土地全部,與被告之間(除被告未○○及辰○○、巳○○、午○○、卯 ○○及寅○○外),原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其中呂火塗承租人,上開被告為 出租人,已如前述,嗣因呂火塗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死亡,而原告三人為其之被 繼承人之情,亦如前述。雖被告未○○等之參加人即被告己○○辯稱: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自耕能力,故不能主張繼續承租上開土地云云。經查,按耕地 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 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於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係由台灣 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於修正前之第四條各款所列情 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以此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 況其等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準此,原告既因共同繼承而取得呂火塗 對被告己○○、庚○○、戊○○、癸○○、壬○○、子○○、辛○○,就上開 之四八六、四八六之二、四八七、八0二、九五0、九五三及九五八地號各筆 土地全部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則依上開之說明,自不能以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等有自耕能力,而否定其等已取得之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就上開之如附表編號2、3、4、7、9、11、12所示之該四八六、四 八六之二、四八七、四九六、八0二、九五0、九五三及九五八地號各筆土地 全部(其各筆土地之面積及地目並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所示 ),與被告己○○、庚○○、戊○○、癸○○、壬○○、子○○、辛○○之間 ,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三)至就原告主張該四八五及四九六地號土地,其被繼承人呂火塗與被告間,亦存 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僅係書面租約漏載乙節,業據其提出前述之私有耕地租約 東區民租字第一三四號影本一份、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一份、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二份、新竹縣稅捐征處六十三上實田賦繳納通知單、六十六 年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影本各乙件、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函影本乙件、呂火 塗『農戶耕地資料卡』影本乙件、新竹水利委員會統一收據影本一份、新竹縣 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影本一份、特別會費收據影本一份、普通會費 收據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五份、土地出售紀錄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 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份、承租面積計算表一份為證,且原告乙○○、甲 ○○就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除因該二筆土地中有部分目前作為溝圳用地、部 分作為產業道路使用,未由其二人耕種使用外,其餘部分均由該二人耕種使用 中之情,亦據本院於先前己○○對甲○○、乙○○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之事件( 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民事事件)中,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 實施測量屬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 份在卷可憑。雖被告否認該二筆有租賃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經核閱前述六十三年度上實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上所載,原告等之父親 呂火塗所繳納承租之土地筆數為十一筆,面積為一‧一七二七公頃,雖其上未 明確記載各筆土地之地號,惟已記載有【溪埔子段】,且其繳納租稅之義務人 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克承及李丕承等情,而部分被告對其被繼承人李克承 在舊新竹市○○○○段所擁有之土地,僅有包含系爭二筆土地共十一筆土地( 即舊地號為新竹市○○○段溪埔子小段第一三一、一三一之一、一三一之三、 一三二、二○七、二○九、二○九之一、二○九之三、二○九之六、二○九之 七地號等十一筆)之情,並無其他地號土地之情並不爭執,是該田賦實物繳納 通知單上所載之土地,應係包含系爭二筆土地,且衡之常情,呂火塗既非前開
四八五、四九六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人,其會持有前述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 而負責繳納田賦,顯係應該等土地之所有人要求所致,由此已足認呂火塗係向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承租該等土地耕作,並負責繳納稅捐。 2、次查,依前開五十年十二月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函知呂火塗之內容所載,係 以原新竹市○○○段溪埔子小段第一三一之三地號即本件系爭前溪段第四九六 地號土地土地流失,准予減免○‧一○六一甲之水費徵收,且依呂火塗之農戶 耕地資料卡中『耕地明細表』乙欄中所載,亦有本件系爭溪埔子小段第一三一 之二地號承租之記載,卻無在書面租約中予以記載,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台灣 省新竹農田水利會函及農戶耕地資料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對該農戶 耕地資料卡及農田水利會函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則倘呂火塗未曾承租該四九 六地號之土地,何以新竹農田水利會會率爾發通知給他,並表示減收其水費? 又上開之農戶耕地資料卡,經核其係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所製作,而其中就八0 二地號土地(舊二0七地號),其權利人呂火塗之權利面積為零點三二九0公 頃,而九四九地號(即舊二0九之一地號)其權利面積為零點零二一0公頃, 另四八七地號(即舊一三一之一地號)其權利面積為零點零一四八公頃,而四 九五地號(即舊一三二地號)其權利面積為零點零一五三公頃,又九五0地號 (即舊二0九地號)其權利面積為零點零零八0公頃等之記載,均與前述之三 十八年間登記之書面租約之記載相符,堪認該農戶耕地資料卡中之資料記載, 確有其相當之事實根據,是原告以該農戶耕地資料卡記載及新竹農田水利會之 通知資料內容,作為其被繼承人呂火塗有承租該四八五、四九六地號土地之事 實依據,尚有其可採之處。
3、再查,依被告提出之『土地出售紀錄』所載,其中之討論事項結果記載:『 1、李氏家族公開比價出售座落於新竹市○○○段溪埔子小段第一三一、一三 一之一、一三一之三、一三二、二○七、二○九、二○九之一、二○九之三、 二○九之六、二○九之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3、李氏家族代表人李德 銍同意本件土地【佃農呂火塗】取得前開土地買賣價款之百分之四十,佃農呂 水塗同意放棄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一切權利......。』等情,而前開之十一筆 土地,係包含該四八五、四九六地號之二筆土地,且其等大部分相連接,而該 二筆土地之面積與其他筆相較,係屬較大之情形,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衡諸常情,若土地共有人當初並未出租該二筆土 地於呂火塗,其應早已發現呂火塗有無權占用該等土地耕作之情事,何以數十 年來迄未為任何權利行使之動作?已有可疑。況在部分被告及其被繼承人等土 地共有人為達成前開土地出售紀錄之約定事項,而與買受人簽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中(此見該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亦均提及包括該二筆土地共十 一筆土地之買賣,其中並約定買受人應將全部十一筆土地之部分價款給付予呂 火塗,亦未剔除系爭二筆土地之價金,再佐以依土地當時共有人李德銍、戊○ ○、癸○○寄給呂火塗之存證信函中,亦均明白指出呂火塗是包含該二筆土地 (舊地號為新竹市○○○段溪埔子小段一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三地號)之十一 筆土地之承租人,有新竹郵局一四一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衡諸 常情,以該二筆土地之面積約為一千坪,依前開土地出售紀錄每坪之價格為二
萬七千四百元,則佃農可取得百分之四十之價款,約為一千一百萬元,此一鉅 額價款,若原告之父親呂火塗並未有承租系爭二筆土地,包含被告在內之土地 共有人,又豈會因輕率疏忽,未將系爭二筆土地剔除,而同意拱手讓出此一鉅 額價款予無承租權之佃農呂火塗?況於李德銍、戊○○、癸○○寄給呂火塗之 存證信函中,亦明白指出呂火塗是包含該二筆土地(舊地號為新竹市○○○段 溪埔子小段一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三地號)之十一筆土地之承租人,足認原告 等確因繼承呂火塗而為成為該二筆土地之承租人無疑,是被告辯稱係因當時之 土地共有人疏忽,於土地出售紀錄及存證信函中,誤將該二筆土地包含在內云 云,尚不足取。
4、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 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惟此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均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本件該四八五、四九六二筆土地,並未包含在原 告之被繼承人呂火塗與部分被告及其被繼承人等其他土地共有人間,先前就耕 地所存在之三七五書面租約內容中,有原告提出之租約影本二份在卷可憑,惟 依前開所述,書面租約之訂立,非租佃雙方成立租賃關係之生效要件,是被告 徒然以四八五、四九六地號該二筆土地並未包含在前開書面租約所載出租土地 之內容中,即遽然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呂火塗與該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間不存 在租賃關係,尚難成立。而依前所述,綜合原告提出之前開證物資料,已堪認 呂火塗與該二筆土地之原土地共有人間,存在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又原告既為 呂火塗之繼承人,自因繼承而取得呂火塗對土地共有人原享有之土地租賃權, 且因該二筆土地,其中四八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四之所有權,原於八 十五年間由張沿水因拍賣等原因而取得,而就四九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 之四之所有權,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由被告未○○因買賣之原因而輾轉自原 土地共有人處取得,此有原告提出之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準此,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告 就其等繼承取得之該二筆土地之租賃關係,自應繼續存在其等與張沿水、未○ ○之間,而因被告辰○○、巳○○、午○○、卯○○及寅○○係張沿水之繼承 人,自應繼承而承受就該四八五地號土地,與原告三人間之三七五租賃關係, 縱然被告未○○及巳○○、辰○○等人辯稱其及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沿水向土地 原所有權人購買該四九六、四八五地號土地時,不知其上有三七五租約之情屬 實,惟其等仍應繼受該租賃關係,此時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善意受讓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未○○、辰○○等辯稱其不須承受租賃關係云云,尚難以成 立。準此,堪認原告就該四八五、四九六地號二筆土地,與被告之間確存在有 三七五租約關係。
5、就該四八五、四九六二筆土地,兩造間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已如前述,惟其租 賃土地之範圍為何?查,依前述之農戶耕地資料卡所載,其中之舊一三一之二 地號即該四八五地號土地,其權利面積即為當時該土地之整筆面積即零點一七 0三公頃,核與目前該土地之登載面積即一六五三點九九平方公尺相差尚屬非 多,此或係因該土地之重測導致面積之減少,參以原告就該四八五地號土地之
耕作,扣除部分之溝圳及產業道路用地外,均有在耕作使用之情,已如前述, 準此,可認原告就該筆土地,係就其全部範圍與被告間存在有三七五租約關係 ;又就該四九六地號土地部分,經查目前原告除因部分土地係作為產業道路用 地、溝圳用地外未予耕種使用外,其他均為原告乙○○、甲○○耕作使用之情 ,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有繳納該整筆土地之租金,惟自八十二年起已為被告 所拒收,乃將之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 第二二三三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依此,可認兩造或其被繼承人及前手就該 四九六地號之土地,業已合意係整筆承租。
6、綜上所述,可認原告與被告庚○○、戊○○、癸○○、壬○○、子○○、辛○ ○、辰○○、巳○○、午○○、卯○○、寅○○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四 八五地號土地全部(其面積、地目、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編號 1所示),另原告與被告庚○○、戊○○、癸○○、壬○○、子○○、辛○○ 、未○○間,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四九六地號土地全部(其面積、地目、土 地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均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上開被告之間,分別就上開二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 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就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己○○、庚○○、戊○○、癸○○、壬○○、子○ ○、辛○○之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四九五地號土地、編號8之九四九地 號土地,以及編號10之九五二地號土地之全部,均有租賃關係乙節,雖被告 不爭執其間有租賃關係,惟否認係「整筆土地」均有租約關係。經查: 1、依前述之農戶耕地資料卡所載,就上開之四九五地號(舊地號為一三二)土地 ,其當時整筆土地之面積為零點0六0一公頃(與目前重測後之五八八點六四 平方公尺相差不大),惟所記載呂火塗之權利面積僅為零點0一五三公頃,且 於三十八年間訂立之書面租約中,亦載明該筆土地之承租面積為零點0一五三 公頃,埔嗣後於八十四年間所訂立前述之書面租約,其承租之面積亦記載為零 點0一四九四三公頃,核與該筆土地目前整筆之權狀記載面積五八八點六四平 方公尺相差甚大;又其中之九四九地號土地(即舊二0九之一地號),依農戶 耕地資料卡所載,其當時整筆土地面積為零點0三七七公頃(與目前重測後之 三六六點五三平方公尺相差不大),惟呂火塗當時之權利面積僅有零點0二一 0公頃,而於三十八年之書面租約中,記載呂火塗之承租面積為零點0二一0 公頃,於八十四年間之書面租約中,亦明確載明僅係就該九四九地號土地【內 】之零點0二0四三0公頃土地承租,亦與該筆土地目前之全部面積三六六點 五三平方公尺相差不小,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可知原告在該筆土 地上,目前實際有耕種之部分,僅為二七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其餘部分乃係由 他人堆放雜物、作為道路使用、地上建物使用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之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八九新地二字第三九五七號函檢送之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再者,就其中之九五二地號土地(即舊二0九之六地號),依 農戶耕地資料卡所載,其當時整筆土地面積為零點0四二0公頃(與目前重測 後之四二一點六一平方公尺相差無幾),惟呂火塗當時之權利面積僅為零點0 三00公頃,且於三十八年之書面租約中,記載呂火塗之承租面積僅為零點0
三00公頃,於八十四年所訂之書面租約中,承租面積僅為零點0三0一四六 公頃,與該筆土地目前之整筆面積四二一點六一平方公尺相差不小,況該筆土 地雖亦曾於七十三年間亦實施重測,惟其於重測前後之面積均為四0七平方公 尺,亦非書面租約中所示之三0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且該筆土地經本院於前述 期日到場履勘結果,其目前係由鐵路局向原告借用作為橋樑施工之引道之用, 原告目前並未在該筆土地上耕種之情,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此,可認 就上開三筆土地之承租範圍,無論依書面租約或農戶耕地資料卡上所載之承租 面積,均與原告所主張其被繼承人呂火塗係就該數筆土地整筆予以承租之情形 顯然不同,而原告迄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之繳納租金之計算標準資料,用以證明 其繳納予地主之租金,係就該三筆土地全部範圍予以計租。且雖前述之八0二 地號土地,其權狀面積為三一六一點九四平方公尺,而書面租約係登載為三一 九二點二四平方公尺,另九五八地號土地,其權狀面積為二九0平方公尺,書 面租約登載為二九二點二一平方公尺,惟因其間之差距尚屬不大,此容或因土 地重測後發生面積之些微增減,或因訂立書面租約前,就承租面積之計算有所 誤差所致,惟此種情形,究與前述之四九五、九四九及九五二地號三筆土地, 其書面租約所載之面積與權狀所載該三筆土地之面積相差甚多之情形有別,則 原告主張係因書面租約及農戶耕地資料卡上就該四九五、九四九及九五二之三 筆土地之承租面積予以誤載云云,尚難以成立,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呂 火塗並非就該三筆土地之全部,與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成立租約關係乙節, 尚值採信,依此,因原告就該九四九、四九五、九五二號三筆土地,僅係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