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8年度,43號
FYEM,108,豐簡,43,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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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以聚集不特定之人簽 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 束,其必於每星期開獎期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重覆之簽賭 、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 應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4 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21 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 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上游組頭賴志華 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 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登入之公開 網站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初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且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傳真機 1臺,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經 營賭博期間獲利約新臺幣 3萬元(見偵卷第68頁),此乃被 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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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