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秩字,108年度,6號
FYEM,108,豐秩,6,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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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豐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吳燦輝 


被移送人  李傳進 


 
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80002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燦輝李傳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12日15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潭子區環保公園內。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燦輝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述及李傳進之指述。 (二)李傳進之診斷證明書。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二人互相鬥毆 ,雖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 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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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