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永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道路使用者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且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