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林秀如
訴訟代理人 林秀銀
被 告 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徵得其父親即訴外人林振玉同意後,於 民國101 年9 月28日以林振玉為會員,加入被告台灣安家公 益推廣協會,由原告擔任繳款人及喪葬互助金領取人。而依 該協會101 年1 月版規章(下稱系爭規章),互助會員入會 除應繳入會費新臺幣(下同)800 元、常年會費1,200 元外 ,每月並應繳月費2,000 元,倘若會員不幸身故,被告則應 按標準核發會員互助慰問金。嗣原告按月於每月以郵政劃撥 方式繳納2,000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戶名:「台灣安家公益推 廣協會楊金郎」、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自101 年9 月28日至107 年2 月28日止共計65次,總繳納金 額合計共130,000 元,詎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至郵局劃撥 存款時,經郵局行員告知該劃撥帳戶已遭凍結無法存款,被 告雖於107 年4 月16日寄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兩個無摺存款 帳號予原告匯款,惟因原告認為被告協會是有問題的公司, 且無摺存款沒有匯款人的名字而無依據,對原告權利沒有保 障,遂拒絕繼續繳納月費。被告嗣再寄催款單要求原告於10 7 年4 月28日前繳納月費,否則將喪失會籍且前繳款項不退 。惟依系爭規章之內容,被告按月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實 質上係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收受存款行為,因約定 事故發生而得領受金額,實質上係保險契約關係,而銀行業 及保險業,依銀行法及保險法之規定,係特許事業,非經特 許成立公司為登記後,不得經營銀行、保險業務,系爭規章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則被告受領130,000 元即無法律 上原因,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原告繳交之月費。被 告雖主張原告自107 年3 月起經催繳已遲付兩期月費而喪失 會員資格,惟系爭規章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 規定應有30日審閱期間,違反者該定型化條款不構成契約內
容,原告於繳納第一期款後始領得會員證及規章,既未經事 先審閱,系爭規章不得作為兩造約定內容。且被告又於媒體 自承遭多數人領兌數十億已無資力,原告拒絕給付係符合民 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之要件,不構成給付遲延而喪失會員資 格,而被告就其陷於無資力係可歸責,則被告就其應提供之 金融服務,顯已陷於可歸責給付不能之情況,原告自得以本 訴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會 費,為此,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二、被告則以:我們是往生互助會,為非營利組織,原告繳納的 錢是包白包,我們沒有拿原告半毛錢。我們現在還正常營運 。我們有三個帳戶,兩個無摺,劃撥那個是警示帳戶,不是 凍結。又依被告協會之入會章程(即系爭規章)第6 條規定 ,明確載明會員達2 個月未繳納互助金時,於催繳通知單期 限內仍未為繳納者,即自動喪失會員資格;期間所繳納之所 有互助金,因已依互助慰問金之名義發放,故一概不退還, 原告2 個月沒繳錢是自動放棄會員資格等語,綜上,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9 月28日以林振玉為會員,加入被告協 會,已完成繳納入會費,取得正式會員資格,嗣並按月於每 月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2,000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自101 年9 月28日至107 年2 月28日止共計65次,總繳納金 額合計共13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會員收據、會員證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會員資料查詢結 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及保險 法等相關規定而無效一節: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 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 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 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 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查被告協會並非向會 員收受款項後,約定將來返還所收取之款項本金外加利息或 紅利、報酬,僅約定於會員往生時,往生會員指定之互助金 領取人得向被告請領互助慰問金,而依系爭規章之規定,會 員入會以協會收到申請書之翌日零時生效並開始享有該會之 權益生效日起該會員即須參予急難互助,每月2,000 元,滿 12個月開始互助,每往生1 人互助200 元,最高每月10人× 200 元=2,000 元,參加會員往生後,凡入會滿一個月須繳 第一次月費才能領3,000 元,滿二個月須繳納第二次月費才 能領5,000 元,並以實際繳月費的次數為給付依據,發放實 際有繳月份之慰問金,依此類推,按系爭規章所定「家庭互 助捐助款給付標準」發放互助慰問金,尚難據此認往生會員 之親屬所領取之互助慰問金較會員繳納之會費有顯著超額而 不相當之情形,而系爭規章雖定有入會滿10年後不必繳互助 金,每年加發5,000 元祝壽金之約定,但依此計算,亦非獲 得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原告亦未就此再加以說明或舉證 ,是系爭規章之給付約定,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 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⒉按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 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固主張被告收受會費於往生者身故後給付互助金,係約定事 故發生而得受領金額,核屬保險性質等語,然按保險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 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 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 契約。」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 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 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 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 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 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 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本件 依卷附之系爭規章壹:依據本協會,章程第一章第五條第五 項任務辦理,協會組織一群資助會員,自發性彼此履行權利
與義務的會員,會員亡故才發動家庭急難互助,落實本會『 關懷』、『公益』、『救助』之宗旨。會員參與互助者,於 其他會員往生時,捐助200 元之互助慰問金,該捐助款係對 往生會員家屬為喪葬費之補貼,屬於會員間之互助性質,故 安家協會與會員間之約定契約,與保險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保險」意義尚有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是本件安家協 會所運作之往生互助慰問金,應屬其會員間之互助行為,與 保險所應具備之特性與要件不符。故原告以被告非經許可經 營保險業務,違反強制規定,故契約無效等語,難認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規章為定型化契約,未提供合理審閱期,故 契約無效一節: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固有明文。惟按 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 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 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2 、7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據被告協會系爭規章宗旨所示,參加之會員應係以 認同推動關懷弱勢家庭老有所終,促進家庭間之互助理念所 為自願之行為,當會員往生時,被告依家庭互助捐助款給付 標準發放互助慰問金,已如前述,則被告之會員所繳納之互 助金,係出於對於互助會員,乃至於各自家屬間相互扶助之 意念,本於對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驟逝 等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須 ,而為彼此間相互扶助之行為,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行為,參加之會員即原告並非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被 告亦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協會系爭規章即難認屬企業經營者 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 化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規章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未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提供原告一定合理期間審閱, 應屬無效一節,委無可採。
㈣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協會系爭規章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而不構成契約 無效之事由,業如前述,而原告以其父親林振玉名義加入被 告協會,係基於日後為能領取互助慰問金而代會員林振玉繳 納月費,顯見原告對其繳納月費之原因、目的亦有所認知, 而被告收取130,000 元之月費,亦係依據被告與林振玉間所 成立之契約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則原 告按期繳納月費,難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之 原因,原告亦未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月費130,000 元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陷於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以起訴做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一節: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固有明文。然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 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 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 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不履行包 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 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 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 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 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 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上所 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之意。……。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
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無非係以被告 於媒體自承遭多數人領兌數十億已無資力,原告拒絕給付係 符合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之要件,不構成給付遲延而喪失 會員資格,而被告就其陷於無資力係可歸責,原告自得依法 解除兩造契約等語。惟依前述,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 定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26 條規定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為前提,而所謂「給付不能」,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內容,係指依社會觀念認為債務人之給付已屬不 能者,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意而言。本件被告協會目前既仍正常經營,即令已發 生財務困難,但因原告自承父親林振玉仍健在,則得領取死 亡互助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生已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之情事。準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其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於法不合,應不生契約業經合法 解除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 狀義務,即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會費,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13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