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陳玉燕
郭詠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育
被 告 陳金治
訴訟代理人 王明慧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燕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詠翔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陳玉燕,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郭詠翔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玉燕執有被告陳金治所簽發,發票日 期民國107 年10月6 日,付款銀行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 號000000000 ,發票號碼FA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並由被告李佳穎背書之支票一紙;原告郭詠翔 則執有被告陳金治所簽發,發票日期107 年10月13日,付款 銀行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發票號碼FA02 56092 ,面額100,000 元,並由被告李佳穎背書之支票一紙 (下合稱系爭2 張支票),原告屆期依法提示上開2 張支票 ,竟以掛失止付遭受退票(其中FA0000000 退票日為107 年 10月8 日,FA0000000 退票日期為107 年10月15日),嗣後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清償,訴外人王崧力更以 遺失票據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為此, 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陳金治部分:
系爭2 張支票都是我先生即訴外人王明慧開的,王明慧開的 時候我都知情,因為我兒子王崧力回來說要做工程,需要用 票去周轉,就叫我開票借他,我開了很多張票給我兒子,但
我兒子說這兩張他弄丟了。被告李佳穎是我兒子的同居人, 本件跟我無關,我有跟我兒子王崧力說過他們借票就是他們 要還錢,本件誰拿票出去換錢就誰去負擔,這是王崧力跟李 佳穎之間的事情,原告應該要找跟他拿錢的人,綜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佳穎部分:
系爭2 張支票不是遺失,也不是我偷拿的,日期107 年10月 13日這張是王崧力拿給我的,另一張日期107 年10月6 日是 我從臺中坐計程車到虎尾跟王崧力的父親即王明慧拿的,因 為我有資金缺口,我跟王崧力育有2 子,但我們沒有結婚, 所以基於小孩的生活費及註冊費及很多原因,我與王崧力有 金錢上往來,但我沒有現金,所以我把系爭2 張支票拿給訴 外人郭承育調借現金,總共拿到200,000 元,我願意付票面 金額,但不願意付6%的利息,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責任,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 條、第29條第1 項及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 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 台抗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陳金治所簽發,並由被告李佳穎背書之 系爭2 張支票,於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然查:
⒈就票據法第13條部分: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陳金治所述,其簽發系爭2 張
支票係交由其子王崧力運用,故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 如要以其對王崧力間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2 張支票係出於惡意,然 而,被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對抗原告,被告 之抗辯,應無足採
⒉就票據法第14條部分: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 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 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67年 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 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 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陳金治所述 ,系爭2 張支票是其開給其兒子王崧力,有一張是王崧力打 電話回來,叫被告陳金治先開好,要被告李佳穎來拿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4頁),核與被告李佳穎陳述: 其中一張支票是王崧力給她的,另一張是她從臺中坐計程車 到虎尾跟王明慧(被告陳金治配偶)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背書人李佳穎持有系爭2 張支票 ,其中一張是發票人開票給王崧力,王崧力再交付李佳穎, 另一張則是發票人直接交付李佳穎,堪可認定。而原告主張 系爭2 張支票是被告李佳穎拿來向郭承育調現200,000 元, 郭承育已經給付被告李佳穎200,000 元,李佳穎將系爭2 張 支票背書轉讓郭承育,郭承育再將系爭2 張支票交付其子即 原告郭詠翔、及其配偶即原告陳玉燕至銀行兌現作為生活費 用使用,但因被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背面、28頁、34頁背面),亦與被告李佳穎陳稱其是拿系爭 2 張支票向郭承育調借200,000 元現金,有拿到200,0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大致相符,因此,本件被告就 原告取得系爭2 張支票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自無權處分人手中 取得以及原告取得系爭2 張支票係自無權處分人以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陳金 治之子即訴外人王崧力固就系爭2 張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但
未經除權判決,被告仍不能免除票據上之責任。四、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 自各該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核屬相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