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4號
原 告 邱志宏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淳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
4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楊淳富為初次一同工作之同事,被告於 民國106年9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與 介壽一街路口工地進行中華電信電線管道施工時,對伊說: 「不要玩」、「快點來幫忙」等語,伊認其口氣不佳,雙方 因而發生口角,伊於過程中以手推被告,被告明知用力以手 推擊他人胸口,易使他人成傷,竟基於縱使發生傷害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擊伊之左胸口,致伊 受有左上前胸部挫傷之傷害,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1萬5千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千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太高,本件係原告先推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處罰金6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 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遭被告徒手 推擊,受有左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原告衛生福利部花蓮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本件事發之係原告 先以手推被告(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第5行)、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上開證明書並無原告支出醫藥費之紀錄及兩造之學 經歷、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部 分為無理由,請求慰撫金部分則以3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 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