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8年度,36號
HLEV,108,花小,36,201901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童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6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華廈街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華廈街與球崙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處時,適訴外人李清龍駕駛訴外人蔡佩舫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球崙二路由南往 北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被告機車未禮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 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 輛為原告承保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21,909元而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騎車經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時速只有20公里, 且有注意左右來車。伊亦因本件車禍導致機車受損、身體受 傷,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清龍車速過快、未注意路口車況,亦 有過失,李清龍當時向伊稱願全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已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維修費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事故及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卷第7-22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 12月18日花市警交字第107000309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件在卷為憑(



見卷第44-46、49-60頁),堪信為真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 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自球崙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被告駕駛機車自華廈街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卷第44頁),又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卷第45-46頁),事故 發生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系 爭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被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駕駛機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竟 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即貿 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與李清龍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並致系爭車輛前側受有損害,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有過失;而李清龍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如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於注意,堪認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卷第9頁)亦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來車未讓右 方來車、李清龍駕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 本件車禍之肇因,可供參佐。又被告與李清龍二人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渠等之過 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李清龍應就本件事故各 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修復費用21,909元 (鈑金工資3,341元、烤漆12,942元、零件5,626元),業經 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20-21頁),經核 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揭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以系爭車輛104年1月出廠(見卷第7頁),迄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月6日)已使用2年1月(按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經 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2,171元【計算式:5,626 ×0. 369=2,076,(5,626-2,076)×0.369=1,310,( 5,626-2, 076-1,310)×0.369×1/12=69,5,626-2,076 -1,310-69=2,171,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以,上 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171元,加計工資3,341元、烤漆 費用12, 942元,共計18,454元,即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李清龍應 負擔4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 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4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 金額為11,072元【計算式:18,454×(100%-40%)= 11,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21,909元之車輛 維修費,然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應負擔損害額為11,072 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 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0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



27日起(見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