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08年度,4號
HLEV,108,花原簡,4,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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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高月英 
      高美絢 
      高金泉 
      高金福 
      高美霞 
      高子欣 
      高勇雄 
      高雯華 
      高雲漢 
      吳春花 
      高勇慶 
      高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高萬生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收件字號: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87年花登字第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3月19日至民國92年3月18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繼生,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玫 瑰,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乙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王玫瑰 ,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被告高月英高美絢高金泉高金福高美霞高子欣高勇慶高勇雄吳春花高勇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住民委員會, 原告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 第3項所規定之執行機關。被繼承人高萬生曾向原告申請於 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經原告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審核通過,依系爭辦法第9條規定提請臺灣省政府 核定及向地政機關設定地上權(收件字號:花蓮縣花蓮地政 事務所87年花登字第006178號、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 :自87年3月19日至92年3月18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 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地上權)予高萬生高萬生取 得系爭地上權後,於88年6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系爭土地讓 與訴外人曹珍妹使用,嗣因高萬生曹珍妹就土地使用發生 爭執,經曹珍妹向原告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申請調處,原告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調查後 ,確認兩人非得繼承之人,亦非同受配戶內或三親等內原住 民,高萬生取得系爭地上權後任意將系爭土地讓與曹珍妹使 用,已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故決議依同辦法第16條規 定回收列管,原告復於88年7月6日以秀鄉建字第7639號函通 知高萬生為撤銷核准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故系爭地 上權登記已失所附麗。又高萬生已於93年10月30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執行 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二、被告高雯華高雲漢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三、被告高月英高美絢高金泉高金福高美霞高子欣高勇慶高勇雄吳春花高勇成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原告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88年6月 30日調處紀錄、原告88年7月6日秀鄉建字第7639號函文、高 萬生之繼承系統表及高萬生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參,且有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5日秀鄉戶字 第1070002415號函附高萬生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 可佐。而被告高月英高美絢高金泉高金福高美霞高子欣高勇慶高勇雄吳春花高勇成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另參酌被告高雯華高雲漢亦同意原告本 件請求等情,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系 爭土地之執行機關,且亦已依法為撤銷其先前核准其上開地 上權設定之行政處分,故系爭地上權登記之依據即失所附麗 ,又被繼承人高萬生之繼承人為被告等人,被告均尚未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先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故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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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