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勞小字,108年度,1號
HLEV,108,花勞小,1,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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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慧羚 

被   告 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雲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被   告 潘巧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卷第4頁);嗣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等語(見卷第72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至106年1月21日在被告 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蜜爾公司)設於花蓮遠東 百貨之專櫃工作3日,該專櫃櫃長即被告潘巧蓁於106年1月 21日無故要求原告離職,嗣被告阿蜜爾公司亦以信件告知原 告,因原告銷售態度欠佳故要終止勞動契約,但原告是新進 員工,事實上並沒有跟客戶銷售化妝品,沒有態度欠佳之情 形。被告潘巧蓁在眾人面前指謫原告服裝儀容、數落原告, 原告感到害怕、未受尊重、自尊受傷、名譽掃地、人格受辱 、受到歧視。被告阿蜜爾公司稱會給予員工培訓及發放制服 的福利,但原告只工作3天,被告公司還沒有培訓原告,原 告什麼都沒有學到,也沒有發員工制服給原告。為此,原告 要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向被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阿蜜爾公司:被告阿蜜爾公司為化妝品公司,原告應聘 工作為百貨公司櫃姐,為了維護公司形象,對銷售人員的服 裝儀容均有一定要求。而管理銷售專櫃人員本為櫃長之職責 ,故專櫃銷售人員若有不符公司規定情形,櫃長當即糾正指



導以避免破壞公司形象。因面試時僅有面談,不知道員工對 於與客戶之應對情形如何,故有7日試用期。原告於專櫃任 職期間,因服儀及妝容無法符合公司規定,且無法勝任銷售 人員,經櫃長即被告潘巧蓁一再指正,原告仍無法接受及改 善,就原告任職3日之觀察,原告未能通過試用期間之考核 ,故被告阿蜜爾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公司確會發 給員工全新制服,但是必須任職滿1個月。被告阿蜜爾公司 與原告約定薪資為23,000元,原告在被告阿蜜爾公司工作3 日薪資應為2,300元,扣除勞健保費340元後,被告阿蜜爾公 司應給付原告薪資1,960元,被告阿蜜爾公司除已將上開薪 資給付予原告,亦另給付原告資遣費92元。又原告陳稱其遭 被告潘巧蓁不當指責數落乙節,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就內容有 具體陳述及證據,所述係憑空捏造,不足以推論被告潘巧蓁 對其有不法侵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潘巧蓁:伊是被告阿蜜爾公司設於花蓮遠東百貨專櫃之 櫃長,依公司規定的服裝儀容是黑色上衣、包裙、包鞋以及 畫全妝,原告第1天來上班時都沒有達到公司要求,伊就要 求原告改進,但原告無法接受,伊也給予3日的時間,但原 告都沒辦法改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到職,在被告阿蜜爾公司設於花蓮遠東 百貨之化妝品櫃位擔任銷售人員,被告潘巧蓁則為該專櫃櫃 長,原告於106年1月21日離職,工作時間為3日,被告阿蜜 爾公司已給付原告3日薪資1,960元及資遣費92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另依兩造勞 動契約及侵權行為,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茲 判斷如下:
㈠、按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 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 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 ,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 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 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勞資雙方均得於未濫用權利 之情形下於試用期間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不以具備勞動基準 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為必要。此種於正式締結勞動契約 前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其職務適格性與能力,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稱面試時已告知原告 有7日試用期,原告則稱當時告知試用期為3個月等語(見卷



第48頁),兩造均不否認有試用期之約定,縱對試用期間認 知有所不同,然原告既僅工作3日,則無論依原告或被告之 主張,原告自106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之工作期間,應均 在兩造約定之試用期間內,堪予認定。而依前揭說明,被告 阿蜜爾公司於兩造約定試用期間內,自得綜合判斷原告對公 司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 ,被告阿蜜爾公司為化妝品公司,於觀察原告到職3日之工 作情形後,於試用期間內以原告不適任該份銷售化妝品工作 為由,終止兩造勞雇契約,尚難謂有權利濫用之虞,於法並 無不合。
㈡、又被告阿蜜爾公司業已給付原告薪資1,960元、資遣費92元 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9頁),堪信為真。而本院 多次詢問原告其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及內容究竟為何?原告 僅泛稱其遭被告潘巧蓁數落、被告侵害新進員工權利、要依 據契約向被告請求等語(見卷第47、71頁),嗣始稱要依契 約及侵權行為向被告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見 卷第72頁)。惟查,就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部分,被告阿蜜爾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雇契約並無違法, 業如前述,原告亦未敘明其係依其與被告阿蜜爾公司間何項 勞雇契約約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自無足採;至被告潘 巧蓁並非前開勞雇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契約關係向被告潘 巧蓁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稱被告潘巧蓁 對其公開數落云云,並提出光碟2片為證,惟原告自承該光 碟係原告打電話至被告阿蜜爾公司之錄音,是與被告阿蜜爾 公司員工間的對話,不是與被告潘巧蓁之對話等語(見卷第 72頁反面),故該光碟實無法證明被告潘巧蓁確實對原告有 公然指責數落之行為,又原告未能說明被告潘巧蓁對其公然 指責或數落之具體內容為何,更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本院自難信原告主張被告潘巧蓁有侵害其權利之不法行為乙 節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潘巧蓁應 與其雇主即被告阿蜜爾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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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