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7年度,376號
HLEV,107,花簡,37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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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林靖暉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泉
訴訟代理人 葉婕妤
      彭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2萬3,92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1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市南 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被告於中央分隔島施工,卻未 依法設置施工警告燈號箭頭指示燈,致伊撞擊中央分隔島後 人傷車毀(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需32萬3,92 0元修理費用(含零件20萬3,976元、烤漆及工資11萬9,944 元),經計算折舊後,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5萬 1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49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事發位置在南濱路一段北上與長安街路口,該處 之中央分隔島因193線(南濱至南海四街段)路段拓寬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中,施工過程均依花蓮縣政府要求設 置施工警告標示(包含箭頭指示燈),本件係原告車速過快 所致,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有已於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 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 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 侵權行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告因被告未於系爭工程之中央分隔島設置警告標誌 或警告燈號,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 付25萬149元修理費,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中央分隔島施工處於事發當時是否有設置警告 標誌或警告燈號?燈號於事發當時是否有照常運作?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
㈢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定有明文;又施工於中央分隔島之 號誌警告,依前揭規定於夜間應設有施工警告燈號,需於活 動式拒馬或活動式預鑄混凝土護欄端頭須配合設置標誌、警 告燈號,夜間必須設有紅色或黃色警告燈號。護欄頂端須設 置反光導標,夜間必須設置紅色或黃色警告燈號,交通部頒 布之交通工程規範㈥之⒊亦有明定。原告雖以證人即處理本 件事故之警員林青錦到庭證稱:並未注意到有無其他警示燈 號或光源存在(本院卷第94頁),主張依經驗法則,該箭號 指示警告燈為巨型看板式且有閃爍功能,一般人均會注意, 到場處理之員警竟未注意到,顯然當時燈號並未閃亮形同虛 設云云。然證人林青錦亦證稱其當時把注意力放在處理事故 上面,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人之注意力集中在特定事物時, 自然會影響其觀察力,尚難徒憑證人之證詞,率認被告未設 置警示燈號(箭頭指示燈),且現場照片有拍到箭頭指示燈



之燈架,其坐落位置與被告於事發當晚及員警於隔日拍攝之 照片均相符(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下方、50頁下方及第75頁) ,實難遽認被告未設置警告燈號,且於事發當時未正常運作 ,而原告迄未就此節舉證以為其說,自無足採憑。況本件事 故現場夜間有照明、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該路段限速30公 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40頁背 面),觀諸警方照片編號第2、3、8、9、10、11號(本院卷 第44至46頁背面),均可見地面有明顯之刮地痕,且原告於 警詢筆錄自陳其視力不佳,事發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 (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原告自撞安全島護欄以致發生事 故,是否因原告逾越該路段規定車速上限所導致,亦非無疑 ,佐以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處尚設有護欄及水 管燈,由原告南向北下吉安橋銜接南濱路道路上亦有畫設分 隔線,縱認被告未於該處設置箭頭指示燈,一般人駕駛人行 經該處時,並不必然發生撞上中央分隔島之車禍事故,自難 認原告所受車損與被告未於該處裝設警示燈之行為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說明,其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萬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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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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