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7年度,240號
HLEV,107,花簡,240,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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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姿樺 
訴訟代理人 周昱霖 
被   告 周惠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面積82.44平方公尺)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周昱霖為姊弟、訴外人 徐鳳展為被告及周昱霖之繼父、訴外人夏素珍為被告及周昱 霖之母親、原告為周昱霖之妻。如附圖(即花蓮地政事務所 107年花測字第081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C棟房屋原為柴房 ,B棟房屋為徐鳳展自訴外人周仲仁處受讓而來,A棟房屋為 徐鳳展所興建。如附圖所示A、C棟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新 城鄉加灣25-2號、B棟房屋門牌號碼為加灣25-3號。嗣徐鳳 展於民國87年11月4日將加灣25-2號房屋,以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讓售原告,原告與徐鳳展並簽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固僅記載買賣標的為「加 灣25-2號」,然徐鳳展及原告之真意即包括如附圖所示A、B 、C棟房屋及圍籬。被告先前在與周昱霖往來之書信中,已 承認面海之前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為加灣25-2 號,並請求周昱霖將後棟25-3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棟房 屋)借其作為工作室使用。又原告主張前棟為加灣25-2號房 屋、後棟為加灣25-3號房屋與戶政系統標示一致。被告提出 徐鳳展要將加灣25-3號房屋指定給被告之同意書,不符合民 法第1194條遺囑要式規定而無效。被告嗣固於訴訟中申請其 為加灣25-3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惟納稅義務人不必然為 房屋所有人。如附圖所示鐵皮雨棚是原告與周昱霖於85年出 資搭建,周昱霖所有部分讓與原告;如附圖所示A、B、C棟 房屋及圍籬是徐鳳展讓給原告的。被告未居住在前開房屋, 而是居住在花蓮市民權九街,不可能時效取得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對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B棟房屋、C棟房屋、鐵 皮雨棚及圍籬,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門牌號碼是加灣25-3號房屋 ,B、C棟房屋門牌號碼是加灣25-2號房屋,B棟房屋是周仲 仁遺留下來的,原為加灣25-1號住址變更為加灣25-2號,原



告與徐鳳展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如附圖所示C棟房屋, 該部分依稅籍資料顯示僅24.8平方公尺。而徐鳳展稱要將如 附圖所示A棟房屋留給被告,然A棟房屋是夏素珍經營雜貨店 即永興商店之用。被告住在加灣25-2、25-3號房屋照顧徐鳳 展及夏素珍,徐鳳展及夏素珍戶籍亦是在加灣25-3號,被告 自85年遷居至加灣25-2、25-3號房屋,已經時效取得該房屋 。又原告無法提出確實向徐鳳展購屋給付價款之單據,其轉 帳資料也未能證明錢是給徐鳳展。如附圖所示鐵皮雨棚是徐 鳳展出資興建,圍籬部分也不是原告的。訴外人黃潘桂蘭於 刑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C棟房屋及圍籬原為 徐鳳展所有,徐鳳展與原告於87年11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將加灣25-2號房屋全部讓與原告,即係包括將如附 圖所示A、B、C棟房屋及圍籬均讓與原告,而如附圖所示鐵 皮雨棚為原告與周昱霖出資興建,周昱霖將其所有部分亦讓 與原告,故原告為如附圖所示A、B、C棟房屋、鐵皮雨棚及 圍籬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如附 圖所示A、B、C棟房屋、鐵皮雨棚及圍籬之事實上處分權已 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 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C棟房屋及 圍籬,乃原告向徐鳳展購買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為憑。經查,如附圖所示A、B、C棟房屋均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房屋固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移轉所有權,惟並非不得以之為交 易之標的,亦即受讓人與讓與人間自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而徐鳳展於87年間將「新城鄉加 灣25-2號房屋」讓與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城鄉公所監證費 繳納通知書、契稅繳款書及原告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8-20、71頁),尚堪信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加灣25-2號房屋」,依原告 與徐鳳展之真意,即包括加灣25-2號房屋、加灣25-3號房屋 ,亦即包括如附圖所示A、B、C棟房屋及圍籬均在系爭買賣 契約徐鳳展讓與原告之範圍。惟查,本院調閱兩造於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76號竊佔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全卷,依卷內花蓮縣新城鄉 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知,新城鄉康樂村加灣25-2號及25-3 號房屋均於60年間即初編門牌,有門牌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花檢106偵776卷第13-15頁),則前開房屋之2門牌號碼既於 60年間即已存在,則若徐鳳展與原告於87年間係約定出售標 的包括加灣25-2號房屋、加灣25-3號房屋,應會在原告與徐 鳳展於87年11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中,特別註明買 賣標的包括「加灣25-2號」及「加灣25-3號」,而不會僅記 載「加灣25-2號」,是原告與徐鳳展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應 僅包括「加灣25-2號房屋」而不包括「加灣25-3號房屋」, 堪予認定。
㈣、然而,如附圖所示A、B、C棟房屋究竟何者才是加灣25-2號 房屋?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如附 圖所示A棟房屋於戶政系統標示為加灣25-2號房屋,但門口 遭人以黑筆自行書寫「康樂村加灣25-3號」等字;如附圖所 示B、C棟房屋及圍籬位於A棟房屋後方,其坐落位置於戶政 系統標示為加灣25-3號,B、C棟房屋內部不相連,但外觀相 連並共用同一屋頂等情,有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資料及本 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9、203-216頁);而花蓮地檢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 會同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至現場履勘,其履勘結果亦認門邊寫有 「康樂村加灣25-3號」之房屋,實際上為加灣25-2號房屋所 在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該房屋後方才是加灣25- 3號房屋坐落位置,有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可供參佐(見花 檢106交查321卷第52-53頁)。由上可知,加灣25-2號房屋 應為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而不包括如附圖所示B、C棟房屋 及B、C棟房屋後方之圍籬。再查,訴外人黃潘桂蘭於系爭刑 事案件警詢時證稱:伊從61年間起住在加灣25-4號房屋,加 灣25-2號房屋是徐鳳展所有,跟伊同排左邊第一間(見花蓮



地檢署履勘筆錄之附圖,花檢106交查321卷第53頁),加灣 25 -3號房屋是在加灣25-2號的後面房子,周惠竹就是住在 後面那棟房子(加灣25-3號房屋),不知何人換門牌等語( 見花檢106交查724卷內筆錄),亦可證加灣25-2號房屋即為 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而不包括位於A棟房屋後方之B、C棟房 屋及更後方之圍籬。準此,徐鳳展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讓售之「加灣25-2號房屋」,應為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 依前開說明,該屋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徐鳳展及原 告間仍得約定轉讓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徐鳳展既將 加灣25-2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 告,則原告主張其為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即屬有據。至如附圖所示B、C棟房屋及其後方圍籬部分, 依前開說明,其坐落位置並非加灣25-2號,而是加灣25-3號 ,難認係徐鳳展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是原告 主張其為如附圖所示B、C棟房屋及後方圍籬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無理由。此外,原告固主張如附圖所示鐵皮雨棚為其 與周昱霖出資搭建等情,並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83頁),惟該帳戶僅能證明大溝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85 年4月13日轉帳支出157,500元,未能證明該筆支出乃係原告 與周昱霖支出用以興建如附圖所示鐵皮雨棚之事實,故原告 主張其對於如附圖所示鐵皮雨棚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云云,亦 無理由。
㈤、至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門牌號碼為加灣25-3號房屋 徐鳳展答應要將加灣25-3號房屋給伊、其已時效取得A棟房 屋云云,查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乃門牌號碼加灣25-2號房屋 ,業如前述,依黃潘桂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並非住在如 附圖所示A棟房屋,故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為門牌號 碼25-3號房屋、其已經徐鳳展讓與及時效取得A棟房屋云云 ,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徐鳳展購買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請求確認其對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均 無礙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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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