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7年度,442號
HLEV,107,花小,442,201901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442號
原   告 沈基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投標被告於107年6月14日所標售之第一批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第三標即系爭花蓮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516,000元,附保證 金100,000 元,然因被告行文公告未刊登系爭土地係袋地, 無法進出,致原告損失,且一般法院標售時,如第一標棄標 ,還會有第二第三標,如標售金額高於第一標,則會返還第 一標保證金等語,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後,被告曾於107年8月13日以 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732006800 號函通知原告繳款,惟原告 逾期未繳是為違約,被告於107年8月21日以台財產北花二字 第10732008960 號函通知原告沒收其所繳保證金,並無不當 。此觀投標單承諾事項欄位所載,一切手續悉願依照標售公 告及投標須知辦理,再依投標須知第11點約定,如有逾期不 繳價款者應沒收其所繳之保證金等旨甚名,另原告主張被告 未標示拍賣標的為袋地,有行政疏失等情,然被告辦理公開 標售時,該公告第四點即載明有關資料需自行查詢並自行至 現場參觀,並載明不得以投標須知之檢圖請求損害賠償或退 還保證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391條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 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為私法 性質之契約,係由拍賣公告及投標須知為要約之引誘,而投 標之應買人同意公告之拍賣規則及內容後,向拍賣者投標而 為要約,拍賣者依上開規則開標而以出價最高之投標應買人 得標,並以決標為買賣契約成立之承諾。至於投標時應提出 之押標保證金,係擔保得標後確實依約履行契約及給付價金



之保證金,並附有如未得標者應予返還之條件。至於上開押 標保證金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視各別之拍賣公告 所定條件決定何時應予沒收或如何返還,並無法定一致之規 定。民法第397 條固規定:「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 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再行拍賣所得 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 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惟此並非屬強制規定,而依 一般之補充規定,亦即拍賣公告就押標保證金未有明定或當 事人未有特約時,拍賣人得依此規定向買受人解約及求償。 然拍賣公告及投標須知若訂定有「有逾期不繳價款者應沒收 其所繳之保證金」之約定者,其保證金之目的,在防止應買 人於拍定後拒不繳納價金,且此保證金於拍定後得轉為支付 價金之一部外,兼具有不履約時之違約金性質,拍賣人於買 受人不按時支付價金時,自得解除契約及依約定沒收保證金 。本件投標須知第11點既明訂有:得標人違約者,保證金沒 收之約定,而原告得標後未於約定之繳款期限內繳付全部價 款,已構成違約情事,被告依約定予以沒收保證金,係屬合 法,原告應無請求返還之法律上權利。
(二)拍賣之出賣人固應依民法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擔保拍 賣之標的物,其品質、數量並無滅少或變更之情形。惟拍賣 之不動產若其性質於拍賣前後並無變更,亦即如同系爭拍賣 標的之土地,其原本即屬無可連絡公路之袋地性質,非於拍 賣後始有所改變,拍賣人應無須負起瑕疵擔保責任。至於拍 賣標的物內容之說明是否充分,係屬有無足以使應買之投標 人發生就標的物重要性質認識錯誤之問題,自應審查拍賣公 告內容有無提供不實資訊或隱瞞重要資訊而足以誤導投標人 對標的物價值之判斷,為認定得標者是否應履行依約繳付全 部價款責任之標準。然查,系爭拍賣標的土地於拍賣公告資 料中附有地籍圖,而依地籍圖所示內容,可以明顯看出其四 周均為鄰地所包圍,外觀上係屬無公路連絡之袋地,投標者 應能由地籍圖中立即察覺,無須特別說明。又系爭土地是否 確為袋地,投標者若無把握自行判斷,則應主動至現場查看 或提出詢問。本件原告為有經驗之拍賣投標人,其欲經由拍 賣程序購買之系爭標的物,亦屬高價額之不動產,非一般民 生日常消費品,故從事此類高利潤、高風險之投資交易者, 其本身即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或委請有專業知識者提供意 見,此為拍賣投標人所應承擔之「交易成本」。原告未於投 標前詳細閱覽公告資料,未親赴現場查看,未提出詢問,亦 無與專業人員諮商,卻於得標後主張不知標的物為袋地,拒 絕履約,即係為節省自己之交易成本,而將此交易成本外部



化,將成本悉數推給出賣人負擔,自非合理,故原告上揭「 被告公告未刊登系爭土地係袋地」而拒絕履約之主張,殊非 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投標須知沒收系爭保證金,係屬合法,而 原告又未能舉出有何依約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情事,從 而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而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10萬元,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