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謝承守
被 告 李紀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3月21日(107年度原附民字 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被告有如鈞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傷,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31 萬元,項目如下:
1.醫藥費3,000元,是我受傷後到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 蓮醫院)及永康診所就醫的醫藥費,醫療費用收據已經提給 鈞院。
2.看護費7,000元,請求我出院以後5天的看護費,每日看護費 1,400元。
3.到花蓮開庭交通費1萬元,是臺北到花蓮的交通費,我住在 臺北,我到花蓮開庭的交通費,因為我那時候剛出院,沒有 辦法自己行動,我爸媽陪我到花蓮開庭,這包括我跟我爸媽 的交通費,來回一次臺北到花蓮每個人每次是880元。 4.營養費5萬元,這是我媽媽買給我的營養品費用,因為我本 身帶有一點疾病,我本身原來有貧血,受傷後失血過多,有 補充腦部跟保健腦部的食品,是我媽幫我買的,沒有收據。 5.因傷無法就業7個月請求14萬元,我那時候是飲料店的兼職 人員,每月收入2萬元,我受傷後7個月沒有辦法工作,在家 裡照顧身體,我現在是好樂迪兼職人員,每個月收入約為2 萬元。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我從當天晚上的加護病房然後留院觀察 ,我吃不好也睡不下,我爸媽才來照顧我,醫生判斷是腦震 盪,詳細的判斷如診斷證明書,出院之後因為行動沒有那麼 自如,只要走幾步就天旋地轉,我爸爸就會開車帶我到永康 診所,抱我上診所換藥,我是大學肄業。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訴外人沈文正於106年8月20日3時30分許,在花蓮市 ○○街00號2樓酒樓PUB內,因同行友人徐聖傑與余朕安、原 告發生糾紛,被告、沈文正遂與余朕安、原告發生衝突,被 告、沈文正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 及持酒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 鼻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及骨盆擦傷、頭皮鈍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花蓮醫院及永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 卷2、3頁),並有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107年度原易 字第33號)內附之兩造筆錄、證人余朕安、徐聖傑、林芷薇 、朱羿安、徐睿宏之證詞、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 平面圖、現場照片等為憑;被告亦因涉犯傷害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稽(卷5至8頁) ,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故意傷 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370元: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其就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支出如下表,合計2,370元(1390+ 230+150+100+150+100+150+100=2370),核屬原告因 受傷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得向被告請求,逾此之金額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難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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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醫日期 │科別 │金額 │附民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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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20日至106年8月22日│花蓮醫院內科 │1,390元 │4頁 │
│106年8月20日 │花蓮醫院急診 │230元 │5頁 │
│106年8月23日 │永康診所 │150元 │7頁 │
│106年8月24日 │永康診所 │100元 │7頁 │
│106年8月25日 │永康診所 │150元 │7頁 │
│106年8月26日 │永康診所 │100元 │6頁 │
│106年8月27日 │永康診所 │150元 │6頁 │
│106年8月28日 │永康診所 │100元 │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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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得請求看護費7,000元: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鼻、下 背部及骨盆,並因此住院三日,依其傷勢判斷,其出院後應 有需人照護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 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 情形,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5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400元計 算為適當,故得請求看護費7,000元(1400×5=7000)。 3.原告得請求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害2萬元:原告為84年5月生, 受傷時為22歲,依原告傷勢及治療情形(如前述),其休養一 個月應可回復工作,原告自承受傷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 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相當,故原告得請求受傷後無法工作 之損失2萬元。至於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期間為7個月,逾本 院前開准許部分,以原告傷勢及治療期間觀之(在永康診所 就診至106年8月28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傷並住院治療 ,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大學肄 業,為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 國中畢業,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約32,000元(刑事一審卷 127頁筆錄參照),名下有汽車兩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9、10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毆傷原告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痛苦程度等 ,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5.原告不得請求開庭交通費1萬元、營養費5萬元:原告固請求 自己及父母陪同從臺北到花蓮開庭之交通費1萬元、營養費 5萬元云云,惟其與父母所支出之開庭交通費,並非屬於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且就營養費之請求,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為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此二項請求均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9,370元(醫療費2370
元+看護費7000元+收入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10937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訴訟費用之負擔為零,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