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順和
原 告 古英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勞簡字第11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順和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古英花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僱傭之給付薪資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依被告要求於瑞穗春天 國際觀光酒店本件被告為營造公司於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 營造工程之小包,僱傭原告等二人至春天酒店施做模板工程 ,工程期間為105年6月至同年12月,並約定原告王順和之薪 資為每日2,200元,原告古英花之薪資為每日1,900元,於打 模結束、拆除模板後於工地現場給付薪資,然每次施做後被 告均未按約定給付薪資,向原告等人稱無法一次給付全部薪 資,於下次施做結束後補足欠款等,詎料迄今原告王順和尚 欠79,300元、原告古英花尚欠50,950元。另於工程期間被告 施工現場陸續向原告古英花借款並商其代墊款項,當時並約 定於發薪時於工地現場一併清償,共計有借款4,000元、代 墊冰塊及水970元、代墊阿翠薪資5,250元、代墊阿翠借款
1,000元、代墊黃清和借款4,000元、代墊林德隆借款2,200 元,此有被告所簽之明細表可證,此部分經雙方協議,金額 減為12,400元。原告等爰依僱傭關係等請由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順和7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古英花6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等主張曾受僱於被告,被告現尚分別積欠原告105年6月 至同年12月間之工資,原告王順和79,300元、原告古英花50 ,950元,以及原告古英花代墊款項12,400元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業據提出被告簽名之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此部 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僱傭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王順和79,300元,原告古英花63,3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