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76號
原 告 黃增豐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葉黃幼妹
黃國權
黃德棋
黃庭章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富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關於「黃幼妹」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己○○○」;附表三編號一分割方法欄關於「由原告丁○○、被告黃幼妹、丙○○按應繼分比例1/4 ;被告戊○○、甲○○、乙○○按應繼分比例1/12分配」應更正為「由原告丁○○、被告己○○○、丙○○各按應繼分比例1/4 ,被告戊○○、甲○○、乙○○各按應繼分比例1/12分配,為分別共有登記」;附表三編號五分割方法欄關於「田阿米所遺應有部分1/5 部分,由原告丁○○、被告黃幼妹、丙○○各按應繼分比例1/4 、被告戊○○、甲○○、乙○○各按應繼分比例1/12分配」應更正為「田阿米所遺應有部分1/5 部分,由原告丁○○、被告己○○○、丙○○各按應繼分比例1/4 ,被告戊○○、甲○○、乙○○各按應繼分比例1/12分配,為分別共有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