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24號
KSYV,108,家救,24,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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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莊雅芬 
代 理 人 楊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峰賓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家 補字第7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高雄市鳳山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以為釋明 ,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 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准予扶助等 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 人以兩造間有不堪同居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 ,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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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