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華
代 理 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高雄法扶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審查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其與甲○ ○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為由,訴請否認推定生父,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