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533號
KSYV,107,監宣,533,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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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莊順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四十年八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6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復指 定第三人莊朝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會同 第三人莊朝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因甲○ ○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料其生活起居,為籌措生活及醫 療費用,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坐落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名下確有上開不 動產,且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需長期支出 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為維繫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健康及生活 品質,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 以籌措生活及醫療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又聲請人表示欲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據其所提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賣價格訂為新台幣(下同)21 0萬,高於公告現值,且現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分別為20萬 元及60萬元,均已匯入受監護宣告人之郵局帳戶內,有甲○ ○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可佐,對受監護宣告人確無不利。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前開事務,自應依上揭 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附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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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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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 2,900 │ 4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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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 49.76 │ 全部 │
│ │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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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