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蔡佳芳
相 對 人 蔡正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擬向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然因父母對子女有扶養之義 務,影響聲請人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 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滿25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作為聲請人之 扶養費;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 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 期待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 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 至6 頁),堪信為真。惟聲請人表示:其在區公 所擔任代賑工,一個月最多25,000元,這樣不會不夠生活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聲請人現已成年,身體狀況良好 ,亦應具備工作維生能力,兼衡聲請人自承其有工作,薪資 足夠生活,是本院參酌卷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認為,聲請人 未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得請求扶養費之法律要件。 從而,聲請人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具謀生能力,自與民 法第1117條第1 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有間,聲請人既無受 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即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扶養(給付扶養費),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