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許蜜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許迎
王許香
蔡許秀霞
許順典
蔡許明月
許正旺
許淑娟
許立民
許勝煌
許清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成
被 告 許哲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美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財產明細欄之記載應更正為「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判決可得向第三人林瑞美請求給付之1,226,391 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247 號提存通知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