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陳○能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陳○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敏(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4 月3 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 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土地,兩造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所有權。惟被繼承人生前於105 年間將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屬於被繼承人生前 特種贈與,應歸扣列入遺產,上開應繼遺產總額為4,277, 400 元,兩造各應繼承2,138,700 元,被告受贈系爭不動產 價額為2,806,200元,已逾其應繼分,不得再予分配,請求 被告移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等語 。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兩造於107年8月1日已依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已辦理分割登 記,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而係單純贈與 ,尚非歸扣之標的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公證遺 囑,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及現金存款交由兩造平均繼 承,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 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公證遺囑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可認為真實。
五、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 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 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 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 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繼 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 ,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 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 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 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 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 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 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參照)。故主張歸扣之權利人,須就受生前特種贈與 之繼承人,舉證證明其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及被繼 承人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而於遺產分割時,將該 繼承人之所受生前贈與於其應繼分中扣除。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生前於105 年間贈與被告之系爭不動產,係屬生前特 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繼承人生 前長期與被告同住,未有營業情形,自82年起迄今受雇養殖 漁業,於91年10月31日與其配偶何○○結婚,顯見系爭不動 產並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證 明,其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編號 1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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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價額 │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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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段地號土│ 全部 │1,471,200元 │兩造已按公證遺囑按附表二│
│ │地 │ │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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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段地號土│1000/3126 │2,400,000元 │105年間贈與被告 │
│ │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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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建物 │ 全部 │2,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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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號建物│ 全部 │59,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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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號建物│ 全部 │344,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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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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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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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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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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