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鋒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胡○福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胡○和
胡○桃
胡○慈(即胡○雪)
胡○櫻
胡○仁
胡○
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債務人胡○鈞即胡○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胡○鈞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 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 人本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 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 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查原告代 位債務人胡○鈞起訴分割遺產,係債務人胡○鈞之法定訴訟
擔當,債務人為原告方之實質當事人,自毋庸以其為被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戊○○、庚○○、丙○○、丁○○、乙○○、 辛○、甲○○,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胡○鈞(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6年2 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嗣屆期 未給付票款,經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3606號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名下僅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又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係被繼承人胡○錦死亡,被 告己○○、戊○○、庚○○、丙○○、丁○○及胡○壽因繼 承而生,嗣胡○壽死亡,被告乙○○、辛○、甲○○及債務 人為繼承人,復與被告己○○、戊○○、庚○○、丙○○、 丁○○公同共有,債務人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無法就 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強制執行,上開本票債權 無法獲得滿足,債務人分割遺產之請求,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債務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36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顯示原告為 胡○鈞之債權人,債務人胡宜鈞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等情,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債務人及被告之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34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106頁至第112 頁),顯示被告己○○、戊○○、庚○○、丙○○、丁○○ 及訴外人胡○壽,均為被繼承人胡○錦之子女,嗣胡○壽死 亡,被告甲○○為其配偶,被告乙○○、辛○及債務人為其 子女,債務人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等情明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及被告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債務人目前名下僅有此 財產,及原告為債務人之債權人等情,堪認為真實。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範圍,按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原告為債務 人之債權人,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如 前述,又原告以上開本票債權聲請拍賣債務人公同共有之「 權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命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 之資料,並命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後再為聲請,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本院卷第23頁),顯示債務 人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客觀上陷於 無資力,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係合 法訴訟擔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 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 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被告己○○、戊○○、庚○○、丙○ ○、丁○○及訴外人胡○壽,均為被繼承人胡○錦之子女, 嗣胡財壽死亡,被告甲○○為其配偶,被告乙○○、辛○及 債務人為其子女,故債務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又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且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復依其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 分割,由債務人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茲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遺 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之訴訟化」,即應由全體 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參與訴訟,原、被告僅有形式
上意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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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坐 落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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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全部(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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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 ○號│全部(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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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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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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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己○○ │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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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戊○○ │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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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庚○○ │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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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丙○○ │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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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丁○○ │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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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胡○鈞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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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乙○○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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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辛○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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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甲○○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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