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康瑞芳
被 告 康益瑞
康柏熹
康曼麗
康文錚
康玉紅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進春
被 告 康金堂
康月美
兼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清耀
被 告 盧康月愛
蔡康月員
康村財
郭宗濱 (郭孟興之承受訴訟人)
郭慧娟 (郭孟興之承受訴訟人)
郭慧儀 (郭孟興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芃鋓即郭
被 告 康楊金葉
康茗豐
康乃月
康讚德
何榮治 (何康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何豪 (何康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何崇銘 (何康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何秋月 (何康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何秋紋 (何康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康靜香
康靜雲
康麗玉
康麗珍
康淑娟
康慧華
康明典
康莉玲
黃瑞昌
黃瑞德
黃秀惠
黃詩珈
洪崇庸
凌金霞
洪一新
洪一鏗
李洪淑珍
洪淑麗
許黃金美
曹榮宗
曹景山
曹景昌
許一夫
許智淵
許嘉
許儷馨
王家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春生
被 告 許雅淳
上三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進春
被 告 黃銘鴻
劉黃金蓮
曹麗霞
曹素惠
曹婷婷
魏真
魏倩
魏良
魏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亥○○、戌○○、辰○○、地○○、午○○應就陳桂蘭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N○○、O○○、許嘉、甲○○、R○○、P○○應就許
康寶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g○○、h○○應就魏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S○○、U○○、V○○○○○○、T○○應就郭孟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庚○○、乙○○、戊○○、丙○○、丁○○應就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康知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孟興於民國107 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S○○、U○○、V○○ ○○○○、T○○,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且查無上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事,及承受訴訟 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上開繼承人承受續行訴訟。另被告己○○○於107年8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乙○○、戊○○、丙○○ 、丁○○,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且查無上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事,原告並已依法聲明上 開繼承人承受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陳桂蘭、許康寶秀、魏哲為被 告,訴訟繫屬中發現陳桂蘭、許康寶秀、魏哲已於起訴前 死亡,陳桂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亥○○、戌○○、辰○○ 、地○○、午○○等5人,則陳桂蘭繼承本件被繼承人康知 高之應繼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之;許康寶秀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N○○、O○○、許嘉、甲○○、R○○ 、P○○等6人,則許康寶秀繼承本件被繼承人康知高之應 繼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之;魏哲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g○○、h○○等2人,則魏哲繼承本件被繼承人 康知高之應繼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之。是原告起 訴時雖誤列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陳桂蘭、許康寶秀、魏 哲為當事人,嗣已具狀更正被告亥○○、戌○○、辰○○ 、地○○、午○○、N○○、O○○、許嘉、甲○○、R ○○、P○○、g○○、h○○為當事人,尚不生承受訴訟
之問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 依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判決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土地,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亥○○、戌○ ○、辰○○、地○○、午○○應就陳桂蘭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N○○、O ○○、許嘉、甲○○、R○○、P○○應就許康寶秀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被 告g○○、h○○應就魏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3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S○○、U○○、V ○○○○○○、T○○應就郭孟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庚○○、乙○○ 、戊○○、丙○○、丁○○應就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六)兩造就被繼承人 許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 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亥○○、戌○○、地○○、d○○○、c○○○、S○ ○、U○○、V○○○○○○、T○○、a○○、b○○○ 、M○○、H○○、I○○、f○○、e○○、g○○、h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康知高於52年8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 康知高之繼承人,康知高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 為兩造公同共有,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特約, 自得請求分割;康知高之繼承人陳桂蘭、許康寶秀、魏哲 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康知高之繼承人郭孟興、己○○○則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非其五人之繼承人,無從自行為其 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故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合併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一)被告亥○○、戌○○、辰○○ 、地○○、午○○應就陳桂蘭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N○○、O○○、許 嘉、甲○○、R○○、P○○應就許康寶秀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g○○、 h○○應就魏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四)被告S○○、U○○、V○○○○○○ 、T○○應就郭孟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庚○○、乙○○、戊○○、丙○ ○、丁○○應就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六)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瑤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辰○○、午○○、宇○○、酉○○、巳○○、未○○、 黃○○○、天○○、卯○○、G○○、庚○○、乙○○、戊 ○○、丙○○、丁○○、C○○、D○○、申○○、E○○ 、F○○、宙○○、B○○、玄○○、X○○、Y○○、W ○○、Z○○、子○○、寅○○、癸○○、壬○○、辛○○ ○、丑○○、Q○○○、L○○、J○○、K○○、N○○ 、O○○、許嘉、甲○○、R○○、P○○均同意分割被 繼承人康知高之遺產,並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二)被告亥○○、戌○○、地○○、d○○○、c○○○、S○ ○、U○○、V○○○○○○、T○○、a○○、b○○○ 、M○○、H○○、I○○、f○○、e○○、g○○、h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原告提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兩造當事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51頁 、106年度家調字第2272號卷二,下稱家調卷二,第19-193 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173至181頁、家調卷一第464至487 頁),堪以認定,被告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康 知高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康知高之遺產應由 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查無康知高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或 禁止遺產分割,且繼承人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康知高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範圍既曾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則其繼承人之一陳桂蘭、許康寶秀、魏哲、郭孟興、己 ○○○嗣死亡後,應分別由其各自之繼承人為陳桂蘭、許康 寶秀、魏哲、郭孟興、己○○○死亡後所遺繼承自康知高 遺產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雖該 部分性質上仍為康知高遺產,但既曾經陳桂蘭、許康寶秀、 魏哲、郭孟興、己○○○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同時 亦分別為陳桂蘭、許康寶秀、魏哲、郭孟興、己○○○遺 產之一部,康知高其他繼承人並非陳桂蘭、許康寶秀、魏 哲、郭孟興、己○○○之繼承人,尚無法依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本文、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以自己名義申 請分別代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陳桂蘭、許康寶秀、魏哲 、郭孟興、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若欲代位 申請繼承登記,應經本院分別判命陳桂蘭、許康寶秀、魏 哲、郭孟興、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其等仍拒 不辦理,原告始得代位依據判決意旨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 為分割遺產,訴請本院分別命陳桂蘭之繼承人即被告亥○○ 、戌○○、辰○○、地○○、午○○;許康寶秀之繼承人即 被告N○○、O○○、許嘉、甲○○、R○○、P○○; 魏哲之繼承人即被告g○○、h○○;郭孟興之繼承人即 被告S○○、U○○、V○○○○○○、T○○;己○○○ 之繼承人庚○○、乙○○、戊○○、丙○○、丁○○就康知 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 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 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 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為不動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及採取 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應無 不合,且亦甚為公平,自屬允當。茲考量遺產性質及公平性 ,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康知高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 │均由兩造│見本院卷一第│
│ │面積95.00平方公尺 │ │依附表所│24-30頁 │
├──┼──────────────────┼─────┤示應繼分├──────┤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 │比例分割│見本院卷一第│
│ │面積51.00平方公尺 │ │為分別共│31-37頁 │
├──┼──────────────────┼─────┤有 ├──────┤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0/10000 │ │見本院卷一第│
│ │面積6508.71平方公尺 │ │ │38-51頁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01 │A○○ │1/168 │
├──┼─────┼─────┤
│ 02 │亥○○ │1/216 │
├──┼─────┼─────┤
│ 03 │戌○○ │1/216 │
├──┼─────┼─────┤
│ 04 │辰○○ │1/216 │
├──┼─────┼─────┤
│ 05 │地○○ │1/216 │
├──┼─────┼─────┤
│ 06 │午○○ │1/216 │
├──┼─────┼─────┤
│ 07 │宇○○ │37/1512 │
├──┼─────┼─────┤
│ 08 │酉○○ │37/1512 │
├──┼─────┼─────┤
│ 09 │d○○○ │35/1512 │
├──┼─────┼─────┤
│ 10 │c○○○ │35/1512 │
├──┼─────┼─────┤
│ 11 │巳○○ │37/1512 │
├──┼─────┼─────┤
│ 12 │未○○ │1/14 │
├──┼─────┼─────┤
│ 13 │S○○ │1/56 │
├──┼─────┼─────┤
│ 14 │U○○ │1/56 │
├──┼─────┼─────┤
│ 15 │郭芃鋓 │1/56 │
├──┼─────┼─────┤
│ 16 │T○○ │1/56 │
├──┼─────┼─────┤
│ 17 │黃○○○ │1/168 │
├──┼─────┼─────┤
│ 18 │天○○ │1/168 │
├──┼─────┼─────┤
│ 19 │卯○○ │1/168 │
├──┼─────┼─────┤
│ 20 │G○○ │1/42 │
├──┼─────┼─────┤
│ 21 │N○○ │1/252 │
├──┼─────┼─────┤
│ 22 │O○○ │1/252 │
├──┼─────┼─────┤
│ 23 │許晉嘉 │1/252 │
├──┼─────┼─────┤
│ 24 │甲○○ │1/252 │
├──┼─────┼─────┤
│ 25 │R○○ │1/252 │
├──┼─────┼─────┤
│ 26 │P○○ │1/252 │
├──┼─────┼─────┤
│ 27 │C○○ │1/42 │
├──┼─────┼─────┤
│ 28 │林D○○ │1/42 │
│ │ │ │
├──┼─────┼─────┤
│ 29 │申○○ │1/21 │
├──┼─────┼─────┤
│ 30 │E○○ │1/21 │
├──┼─────┼─────┤
│ 31 │F○○ │1/21 │
├──┼─────┼─────┤
│ 32 │宙○○ │1/21 │
├──┼─────┼─────┤
│ 33 │B○○ │1/21 │
├──┼─────┼─────┤
│ 34 │玄○○ │ 1/21 │
├──┼─────┼─────┤
│ 35 │X○○ │ 1/105 │
├──┼─────┼─────┤
│ 36 │Y○○ │ 1/105 │
├──┼─────┼─────┤
│ 37 │W○○ │ 1/105 │
├──┼─────┼─────┤
│ 38 │a○○ │ 1/70 │
├──┼─────┼─────┤
│ 39 │Z○○ │ 1/70 │
├──┼─────┼─────┤
│ 40 │子○○ │ 1/175 │
├──┼─────┼─────┤
│ 41 │寅○○ │ 1/525 │
├──┼─────┼─────┤
│ 42 │癸○○ │ 1/300 │
├──┼─────┼─────┤
│ 43 │壬○○ │ 1/300 │
├──┼─────┼─────┤
│ 44 │辛○○○ │ 3/350 │
│ │ │ │
├──┼─────┼─────┤
│ 45 │丑○○ │ 1/175 │
├──┼─────┼─────┤
│ 46 │b○○○ │ 1/35 │
│ │ │ │
├──┼─────┼─────┤
│ 47 │Q○○○ │ 1/35 │
├──┼─────┼─────┤
│ 48 │L○○ │ 1/84 │
│ │ │ │
├──┼─────┼─────┤
│ 49 │J○○ │ 1/84 │
├──┼─────┼─────┤
│ 50 │K○○ │ 1/84 │
├──┼─────┼─────┤
│ 51 │M○○ │ 1/84 │
├──┼─────┼─────┤
│ 52 │H○○ │ 1/84 │
├──┼─────┼─────┤
│ 53 │I○○ │ 1/84 │
├──┼─────┼─────┤
│ 54 │g○○ │ 1/84 │
├──┼─────┼─────┤
│ 55 │h○○ │ 1/84 │
├──┼─────┼─────┤
│ 56 │f○○ │ 1/42 │
├──┼─────┼─────┤
│ 57 │e○○ │1/42 │
├──┼─────┼─────┤
│ 58 │庚○○ │1/210 │
├──┼─────┼─────┤
│ 59 │乙○○ │1/210 │
├──┼─────┼─────┤
│ 60 │戊○○ │1/210 │
├──┼─────┼─────┤
│ 61 │丙○○ │1/210 │
├──┼─────┼─────┤
│ 62 │丁○○ │1/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