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14號
KSYV,107,家繼簡,14,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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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康瑞芳 

被   告 康益瑞 

      康柏熹 

      康曼麗 

      康文錚 

      康玉紅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進春 

被   告 康金堂 

      康月美 

兼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清耀 

被   告 盧康月愛

      蔡康月員

      康村財 


      郭宗濱  (郭孟興之承受訴訟人)



      郭慧娟  (郭孟興之承受訴訟人)


      郭慧儀  (郭孟興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芃鋓即郭


被   告 康楊金葉

      康茗豐 

      康乃月 

      康讚德 

      何榮治  (何康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何豪  (何康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何崇銘  (何康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何秋月  (何康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何秋紋  (何康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康靜香 

      康靜雲 

      康麗玉 

      康麗珍 

      康淑娟 

      康慧華 

      康明典 



      康莉玲 


      黃瑞昌 

      黃瑞德 

      黃秀惠 

      黃詩珈 

      洪崇庸 

      凌金霞 

      洪一新 

      洪一鏗 

      李洪淑珍

      洪淑麗 

      許黃金美

      曹榮宗 

      曹景山 

      曹景昌 

      許一夫 

      許智淵 

      許嘉 

      許儷馨 

      王家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春生 
被   告 許雅淳 

上三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進春 

被   告 黃銘鴻 

      劉黃金蓮

      曹麗霞 

      曹素惠 

      曹婷婷 

      魏真 

      魏倩 

      魏良 

      魏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亥○○、戌○○、辰○○、地○○、午○○應就陳桂蘭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N○○、O○○、許嘉、甲○○、R○○、P○○應就許



康寶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g○○、h○○應就魏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S○○、U○○、V○○○○○○、T○○應就郭孟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庚○○、乙○○、戊○○、丙○○、丁○○應就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康知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孟興於民國107 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S○○、U○○、V○○ ○○○○、T○○,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且查無上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事,及承受訴訟 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上開繼承人承受續行訴訟。另被告己○○○於107年8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乙○○、戊○○、丙○○ 、丁○○,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且查無上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事,原告並已依法聲明上 開繼承人承受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陳桂蘭、許康寶秀、魏哲為被 告,訴訟繫屬中發現陳桂蘭、許康寶秀、魏哲已於起訴前 死亡,陳桂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亥○○、戌○○、辰○○ 、地○○、午○○等5人,則陳桂蘭繼承本件被繼承人康知 高之應繼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之;許康寶秀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N○○、O○○、許嘉、甲○○、R○○ 、P○○等6人,則許康寶秀繼承本件被繼承人康知高之應 繼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之;魏哲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g○○、h○○等2人,則魏哲繼承本件被繼承人 康知高之應繼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之。是原告起 訴時雖誤列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陳桂蘭、許康寶秀、魏 哲為當事人,嗣已具狀更正被告亥○○、戌○○、辰○○ 、地○○、午○○、N○○、O○○、許嘉、甲○○、R ○○、P○○、g○○、h○○為當事人,尚不生承受訴訟



之問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 依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判決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土地,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亥○○、戌○ ○、辰○○、地○○、午○○應就陳桂蘭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N○○、O ○○、許嘉、甲○○、R○○、P○○應就許康寶秀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被 告g○○、h○○應就魏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3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S○○、U○○、V ○○○○○○、T○○應就郭孟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庚○○、乙○○ 、戊○○、丙○○、丁○○應就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六)兩造就被繼承人 許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 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亥○○、戌○○、地○○、d○○○、c○○○、S○ ○、U○○、V○○○○○○、T○○、a○○、b○○○ 、M○○、H○○、I○○、f○○、e○○、g○○、h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康知高於52年8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 康知高之繼承人,康知高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 為兩造公同共有,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特約, 自得請求分割;康知高之繼承人陳桂蘭、許康寶秀、魏哲 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康知高之繼承人郭孟興、己○○○則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非其五人之繼承人,無從自行為其 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故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合併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一)被告亥○○、戌○○、辰○○ 、地○○、午○○應就陳桂蘭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N○○、O○○、許 嘉、甲○○、R○○、P○○應就許康寶秀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g○○、 h○○應就魏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四)被告S○○、U○○、V○○○○○○ 、T○○應就郭孟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庚○○、乙○○、戊○○、丙○ ○、丁○○應就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六)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瑤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辰○○、午○○、宇○○、酉○○、巳○○、未○○、 黃○○○、天○○、卯○○、G○○、庚○○、乙○○、戊 ○○、丙○○、丁○○、C○○、D○○、申○○、E○○ 、F○○、宙○○、B○○、玄○○、X○○、Y○○、W ○○、Z○○、子○○、寅○○、癸○○、壬○○、辛○○ ○、丑○○、Q○○○、L○○、J○○、K○○、N○○ 、O○○、許嘉、甲○○、R○○、P○○均同意分割被 繼承人康知高之遺產,並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二)被告亥○○、戌○○、地○○、d○○○、c○○○、S○ ○、U○○、V○○○○○○、T○○、a○○、b○○○ 、M○○、H○○、I○○、f○○、e○○、g○○、h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原告提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兩造當事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51頁 、106年度家調字第2272號卷二,下稱家調卷二,第19-193 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173至181頁、家調卷一第464至487 頁),堪以認定,被告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康 知高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康知高之遺產應由 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查無康知高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或 禁止遺產分割,且繼承人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康知高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範圍既曾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則其繼承人之一陳桂蘭、許康寶秀、魏哲、郭孟興、己 ○○○嗣死亡後,應分別由其各自之繼承人為陳桂蘭、許康 寶秀、魏哲、郭孟興、己○○○死亡後所遺繼承自康知高 遺產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雖該 部分性質上仍為康知高遺產,但既曾經陳桂蘭、許康寶秀、 魏哲、郭孟興、己○○○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同時 亦分別為陳桂蘭、許康寶秀、魏哲、郭孟興、己○○○遺 產之一部,康知高其他繼承人並非陳桂蘭、許康寶秀、魏 哲、郭孟興、己○○○之繼承人,尚無法依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本文、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以自己名義申 請分別代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陳桂蘭、許康寶秀、魏哲 、郭孟興、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若欲代位 申請繼承登記,應經本院分別判命陳桂蘭、許康寶秀、魏 哲、郭孟興、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其等仍拒 不辦理,原告始得代位依據判決意旨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 為分割遺產,訴請本院分別命陳桂蘭之繼承人即被告亥○○ 、戌○○、辰○○、地○○、午○○;許康寶秀之繼承人即 被告N○○、O○○、許嘉、甲○○、R○○、P○○; 魏哲之繼承人即被告g○○、h○○;郭孟興之繼承人即 被告S○○、U○○、V○○○○○○、T○○;己○○○ 之繼承人庚○○、乙○○、戊○○、丙○○、丁○○就康知 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 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 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 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為不動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及採取 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應無 不合,且亦甚為公平,自屬允當。茲考量遺產性質及公平性 ,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康知高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 │均由兩造│見本院卷一第│
│ │面積95.00平方公尺 │ │依附表所│24-30頁 │
├──┼──────────────────┼─────┤示應繼分├──────┤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 │比例分割│見本院卷一第│
│ │面積51.00平方公尺 │ │為分別共│31-37頁 │
├──┼──────────────────┼─────┤有 ├──────┤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0/10000 │ │見本院卷一第│
│ │面積6508.71平方公尺 │ │ │38-51頁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01 │A○○ │1/168 │
├──┼─────┼─────┤




│ 02 │亥○○ │1/216 │
├──┼─────┼─────┤
│ 03 │戌○○ │1/216 │
├──┼─────┼─────┤
│ 04 │辰○○ │1/216 │
├──┼─────┼─────┤
│ 05 │地○○ │1/216 │
├──┼─────┼─────┤
│ 06 │午○○ │1/216 │
├──┼─────┼─────┤
│ 07 │宇○○ │37/1512 │
├──┼─────┼─────┤
│ 08 │酉○○ │37/1512 │
├──┼─────┼─────┤
│ 09 │d○○○ │35/1512 │
├──┼─────┼─────┤
│ 10 │c○○○ │35/1512 │
├──┼─────┼─────┤
│ 11 │巳○○ │37/1512 │
├──┼─────┼─────┤
│ 12 │未○○ │1/14 │
├──┼─────┼─────┤
│ 13 │S○○ │1/56 │
├──┼─────┼─────┤
│ 14 │U○○ │1/56 │
├──┼─────┼─────┤
│ 15 │郭芃鋓 │1/56 │
├──┼─────┼─────┤
│ 16 │T○○ │1/56 │
├──┼─────┼─────┤
│ 17 │黃○○○ │1/168 │
├──┼─────┼─────┤
│ 18 │天○○ │1/168 │
├──┼─────┼─────┤
│ 19 │卯○○ │1/168 │
├──┼─────┼─────┤
│ 20 │G○○ │1/42 │
├──┼─────┼─────┤
│ 21 │N○○ │1/252 │
├──┼─────┼─────┤




│ 22 │O○○ │1/252 │
├──┼─────┼─────┤
│ 23 │許晉嘉 │1/252 │
├──┼─────┼─────┤
│ 24 │甲○○ │1/252 │
├──┼─────┼─────┤
│ 25 │R○○ │1/252 │
├──┼─────┼─────┤
│ 26 │P○○ │1/252 │
├──┼─────┼─────┤
│ 27 │C○○ │1/42 │
├──┼─────┼─────┤
│ 28 │林D○○ │1/42 │
│ │ │ │
├──┼─────┼─────┤
│ 29 │申○○ │1/21 │
├──┼─────┼─────┤
│ 30 │E○○ │1/21 │
├──┼─────┼─────┤
│ 31 │F○○ │1/21 │
├──┼─────┼─────┤
│ 32 │宙○○ │1/21 │
├──┼─────┼─────┤
│ 33 │B○○ │1/21 │
├──┼─────┼─────┤
│ 34 │玄○○ │ 1/21 │
├──┼─────┼─────┤
│ 35 │X○○ │ 1/105 │
├──┼─────┼─────┤
│ 36 │Y○○ │ 1/105 │
├──┼─────┼─────┤
│ 37 │W○○ │ 1/105 │
├──┼─────┼─────┤
│ 38 │a○○ │ 1/70 │
├──┼─────┼─────┤
│ 39 │Z○○ │ 1/70 │
├──┼─────┼─────┤
│ 40 │子○○ │ 1/175 │
├──┼─────┼─────┤
│ 41 │寅○○ │ 1/525 │




├──┼─────┼─────┤
│ 42 │癸○○ │ 1/300 │
├──┼─────┼─────┤
│ 43 │壬○○ │ 1/300 │
├──┼─────┼─────┤
│ 44 │辛○○○ │ 3/350 │
│ │ │ │
├──┼─────┼─────┤
│ 45 │丑○○ │ 1/175 │
├──┼─────┼─────┤
│ 46 │b○○○ │ 1/35 │
│ │ │ │
├──┼─────┼─────┤
│ 47 │Q○○○ │ 1/35 │
├──┼─────┼─────┤
│ 48 │L○○ │ 1/84 │
│ │ │ │
├──┼─────┼─────┤
│ 49 │J○○ │ 1/84 │
├──┼─────┼─────┤
│ 50 │K○○ │ 1/84 │
├──┼─────┼─────┤
│ 51 │M○○ │ 1/84 │
├──┼─────┼─────┤
│ 52 │H○○ │ 1/84 │
├──┼─────┼─────┤
│ 53 │I○○ │ 1/84 │
├──┼─────┼─────┤
│ 54 │g○○ │ 1/84 │
├──┼─────┼─────┤
│ 55 │h○○ │ 1/84 │
├──┼─────┼─────┤
│ 56 │f○○ │ 1/42 │
├──┼─────┼─────┤
│ 57 │e○○ │1/42 │
├──┼─────┼─────┤
│ 58 │庚○○ │1/210 │
├──┼─────┼─────┤
│ 59 │乙○○ │1/210 │
├──┼─────┼─────┤




│ 60 │戊○○ │1/210 │
├──┼─────┼─────┤
│ 61 │丙○○ │1/210 │
├──┼─────┼─────┤
│ 62 │丁○○ │1/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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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