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10號
KSYV,107,家繼簡,10,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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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洪進德 

      周盛鴻 

      周杏芬 

      周佳蓉 


      周苙妍 


      周柏坤 

      洪王春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進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本源 
被   告 劉康薇(VILAWAN LUEKAML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東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東興於民國53年12月18日死亡,並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洪東興之配偶為 原告己○○○,其子女為原告庚○○、訴外人洪進成(91年 12月20日死亡)、訴外人洪進榮(103 年10月21日死亡)、 原告辛○○、訴外人洪玉雲(92年6 月21日死亡),應繼分 原均為6 分之1 。於洪進成死亡時,洪進成之配偶為被告壬 ○○,且洪進成並無子女,己○○○及壬○○對於洪進成遺 產之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洪進榮死亡時未婚且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故由己○○○單獨繼承洪進榮之遺產;原告丁○○ 為洪玉雲之配偶,原告甲○○、乙○○、戊○○、丙○○為 洪玉雲之子女,分別繼承洪玉雲之遺產各5 分之1 ,故兩造 就洪東興遺產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已於107 年6 月13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然被告為泰國人,於88 年出境後未曾入境我國,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事宜。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 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 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 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東興於53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被告為未設有我國戶籍之泰國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原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高雄市前鎮 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 至14、168 至179 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8頁) 、內政部移民署函 文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2.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方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土地, 以原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堪 認公允,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本院認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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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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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 │ │ │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 │ │ │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 │ │ │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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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己○○○ │12分之5 │
├──┼──────┼──────┤
│2 │庚○○ │6分之1 │
├──┼──────┼──────┤
│3 │辛○○ │6分之1 │
├──┼──────┼──────┤
│4 │丁○○ │30分之1 │
├──┼──────┼──────┤
│5 │甲○○ │30分之1 │
├──┼──────┼──────┤
│6 │乙○○ │30分之1 │
├──┼──────┼──────┤
│7 │戊○○ │30分之1 │
├──┼──────┼──────┤
│8 │丙○○ │30分之1 │
├──┼──────┼──────┤
│9 │壬○○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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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