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7年度,31號
KSYV,107,司家聲,31,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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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陳俊偉律師
相 對 人 林德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受法 律扶助人林陳美月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前經 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假扣押 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提供於102年5月3日所立之保證書作 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林陳美月於 未有聲請人之扶助律師在場情況下與相對人自行達成和解, 惟和解內容竟漏未記載其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致相對人所有之該土地迄今仍有假扣押之限制登記在案 ,雖聲請人欲取回保證書,然無法聯繫林陳美月,故聲請人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 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受法律扶助人林陳美月持本院102年度家全 字第1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4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將相對人所有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7、708地號土地 )假扣押在案,後林陳美月與相對人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 (102年度婚字第593號和解筆錄),其中約定林陳美月應將 系爭707地號土地之假扣押撤銷,後相對人雖以假扣押之原 因已消滅為由,而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 3年度家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102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在 案,相對人並持該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塗銷系爭707地號土 地之假扣押登記,惟聲請人自承系爭708地號土地迄今仍遭 假扣押執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結果 ,系爭708地號土地確實仍在查封中,此與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送之系爭70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記載仍遭假扣押登記中之情相符,則在上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本件聲請人縱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然此時相對人尚無法確定損害是否發生,自難以要求其 行使權利,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綜此,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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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