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號
108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幸憲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立人
訴訟代理人 廖哲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訴訟代理人 李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
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07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 為林立人,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高雄市文川家庭診所(下稱文川診所)之 前負責醫師,該診所雖於105年11月4日辦理歇業,但於原告 擔任負責醫師期間,即民眾於105年9月19日向被告檢舉,該 診所於105年9月13日派員至資優教育顧德文教機構台南市復 興分校(下稱復興分校)執行健康檢查醫療招攬並於現場為民 眾抽血,且該名抽血之護士以文川診所血液生化檢驗申請單 作為文宣資料,近行優惠價格檢簡招攬,並宣稱「...大腸 癌100元很便宜...A套餐...B套餐...C套餐...。」遊說民眾 進行A套餐抽血檢驗,經被告裁罰新台幣25萬元,原告不服 提出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之決定。被告重新調查後,仍認原告 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原告多次 因違反同條規定,前業經被告以102年1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 00000000000號、102年4月10日高市衛醫字第10233076200號 、102年8月2日高市衛醫字第10237237700號及104年4月29日 高市衛醫字第10433033400號等行政裁處書、104年12月16日 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0號等行政裁處書,分別裁處新臺 幣(下同)6萬元、6萬元、7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罰鍰在 案,仍故違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9月30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7385800號 裁處原告罰鍰2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原處分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明確記載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行為態樣與理由。 ㈡原處分並未有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不當招攬之行為 。
㈢被告無法證明檢舉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單上原告醫師章印文為 真正,此有原告診所之病歷資料、慢性處方簽上之原告醫師 章印文可供比對。蓋原告於上開資料之醫師章印文係公開資 料,一般人可輕易取得加以偽造冒用,並冒用文川診所名義 對外招攬健檢。上開檢驗報告單,並非原告診所提供血液檢 體囑託檢驗所檢驗,檢驗費用亦非原告所支付。至於檢舉人 訪談記錄只能得知檢舉人因申請單上有原告診所字樣,而主 觀認定係原告之診所派護士前往取抽血液檢體,並無其他具 體證據如護士職業執照足以證明為原告診所派任之護士。原 告之前雖也有同類之不當違規紀錄,然此事已屬過往,原告 又已離職,殊無在離職前再行違規之理,被告不應以原告曾 有違規紀錄,即擅自推定原告再為本件違規行為。況高雄市 政府訴願委員會於106年7月12日作成之訴願決定,亦認定原 處分之前次處分,所依憑之檢舉人訪談記錄、血液檢驗申請 單、違規記錄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診所有違反醫療法第61 條之行為,亦徵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本件違規 行為。該訴願決定撤銷前次處分,要求被告機關再為詳查, 然被告機關仍以原有證據推論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顯有舉 證不足、認定事實有誤之瑕疵,本次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予 以維持,亦有不當,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負責之診所於105年9月13日對檢舉人招攬健檢業務,並 對之抽血送檢。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接獲舉報,隔日(9月 20日)即函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協助進行查察了解,該局於 105年10月7日函復本局指稱,前往查察時,因違規行為人早 已於105年9月13日抽完血離開,故當下並未發現不法情事。 另據檢舉人表示,事後係由一不知名的男子將是日(9月13 日)抽血之檢驗報告單送來,並為其解說檢驗內容。被告為 進一步釐清事實真相,在檢舉人同意下,於106年9月20日下 午取得檢舉人105年9月13日之抽血檢驗報告單,該檢驗報告 單抬頭載明「文川家庭診所」,採檢日期105年9月13日,報
告日期105年9月16日,並蓋有「李幸憲醫師家專醫字第5173 號」印文,其家專醫字第5173號經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 勾稽,核與原告專科證書字號相符,整體觀之,就原告醫療 機構等級(醫療法中最基層醫療單位)而言,依檢舉人皆於 臺南生活及工作,如無相關誘因條件下,自無可能大費周章 於平日跨縣市至高雄原告診所進行抽血健康檢查。又本案前 有原告對外招攬健檢抽血之「血液生化檢驗申請單」,後有 相對應「檢驗報告單」,相關時序吻合,且文川診所於105 年9月13日將檢舉人檢體送請訴外人經營之檢驗所檢驗一節 ,亦有該檢驗所之收檢單一紙在卷可查,以上檢驗內容、時 程均與檢舉人陳述內容相當,加以原告過往違規態樣,依論 理與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足以確信原告違規之真實性,參諸 鈞院105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被告依法論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希冀請求免罰,顯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係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依法對該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至102年以來屢次對外不當醫療招攬,即明知並 指派護理人員,於未經核准下,擅自在臺南、屏東、高雄等 地招攬健康檢查業務,歷經民眾多次舉發,惟始終不改其行 並否認違規事實,甚至於救濟程序中委人作不實之指證,企 圖影響司法正確判斷,然相關證人終究為法官所明察而坦誠 係在原告安排下之不實杜纂,此亦有前揭確定判決可稽。今 原告再以非診所負責醫師作為卸責之詞,並仍秉持一貫堅辭 否認態度,惟原告於105年11月4日自診所負責醫師歇業,同 日另由其他醫師為開業登記,即俗稱之負責醫師變更,而案 發日期105年9月13日仍為原告擔任診所負責醫師期間,且臺 南市現場查獲之文宣內容明確署名原告診所、地址及電話, 且相關生化檢查明細、價格等資訊皆與往昔違規查獲之物證 相同,手法如出一轍,幾經民眾指證歷歷,縱使本案事發當 日非經原告直接授意,然原告醫療團隊長期以來派人在外招 攬醫療業務已為常態,難謂無獲充分授權。考諸行政罰之目 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避免發生規避 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是對於行政法上所規範之 禁止行為,若負有監督責任之人未善盡其監督注意義務,致 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就該違章行為負其行政 法上之責任,尚難規避卸免其責,本案證據明確,原告既為 當時之負責醫師,就診所醫療業務本有監督義務,自無從卸 免其責。
㈢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經查,
原告先前有多次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本 局分別多次裁處在案,原告對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 員外出辦理健康檢查業務,係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 為,理當知之甚詳,惟其卻再度於本件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是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實 屬重大。從而,本件經考量原告一再違反,長期派人在外招 攬抽血健檢不受監督,對民眾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大,堪認 原告漠視醫療法之規定而恣意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等情 ,而予以裁處最高額罰鍰25萬元,難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裁 量之情事。
㈣綜上,本案人證物證俱全,並取得當日「抽血檢驗報告單」 關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存在,原告卸責辯解乃 一貫作法,原處分已善盡查證義務,斷非原告所言無憑無據 之指控;另本案裁處書已完整敘明違規事實及裁處之法律依 據,難謂行政處分有何欠缺明確之處,此符合行政程序法有 關規範,原告以前詞置辯為無理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 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第86條第 7款」、「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 醫師。但依第1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醫療法第61條、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稱「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依中央主管機 關即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略以:「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公 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㈠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 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 形…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辦理義診、巡 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檢查等情形。㈣宣傳優惠付款方式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又 查,上開公告係由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之前衛生署(即現 今之衛生福利部)為執行醫療法之必要,依該法授權所發布 之解釋性函令,符合醫療法之立法目的及明確性原則,且係 前衛生署依職權所為之行使,就醫療法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 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另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罰者之資力」,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間為文川診所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派員外出對一般民眾辦理健檢招攬業務,竟 於105年9月13日,派員在檢舉人服務之地點(台南市,檢舉 人姓名詳卷)對之招攬健康檢查業務,並為伊抽血攜回高雄 市囑託訴外人經營之檢驗所化驗,再派員至檢舉人服務地點 遞交血液檢查報告並說明檢驗結果等情,有檢舉人之陳述記 錄、檢舉人提供之血液生化檢驗申請單、檢舉人之檢驗報告 單及被告查獲之訴外人(名稱詳卷)檢驗所收檢單等在卷可查 ,且上開檢驗所收檢單載明檢體來源為文川家庭診所,檢體 姓名之一為檢舉人,收檢日期為105年9月13日,有收檢單一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該收檢單所載之檢體收檢 日期、受檢人姓名均與檢舉人之陳述紀錄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詳載檢舉人血液檢查結果,有文川家庭診所具名之檢驗報 告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足認原告確有未經主管 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為民眾辦理健康檢查及宣傳優惠付 款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殊之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云云。惟查,本院檢視原處分書之記載內容,其主旨 欄、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已詳載原告違反之醫療法條項 (即第61條)與處罰依據(同法第103條第1項),並註明引 據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 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之公告內容。原處分書並於事 實欄載明違規事由為民眾檢舉派員外出招攬檢康檢查抽血事 項,並對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表明取捨證據之心證以及敘 明原告有多次違反醫療法第61條之同類違規行為,係屬累犯 ,應予加重處罰之旨,此外原處分書並敘明經民眾於105年9 月19日提出之檢舉書辦理,顯見已足以特定原告違法之事實 ,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應記載事項,應屬 適法。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查,原告有多次違反醫 療法第61條規定,派員向民眾招攬健康檢查之違法行為,本 件查獲之行為態樣與如附件(詳卷)所述各次違規態樣:即向 民眾推銷健康檢查業務(抽血檢查)並無不同,兼以檢舉人 檢舉陳述本件之推銷健康檢查方式、時間、及抽血、交付檢 驗報告單據等,均與以往之違規模式相同,從而被告依據檢 舉人陳述內容及上開證據,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核符 一般經驗法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原告過往違規記錄, 於無證據佐證之情況下,羅織違規情節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檢舉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單上原告醫 師章印文遭偽造,原告診所係遭人冒用營業一節,經查,檢 舉人之檢驗報告單抬頭為「文川家庭診所」,採檢日期105 年9月13日,報告日期105年9月16日,並蓋有「李幸憲醫師 家專醫字第5173號」印章,其家專醫字第5173號經衛生福利 部醫事管理系統勾稽,核與原告專科證書字號相符,整體觀 之,就原告醫療機構等級(醫療法中最基層醫療單位)而言 ,依檢舉人皆於臺南生活及工作,如無相關誘因條件下,自 無可能大費周章於平日跨縣市至高雄原告診所進行抽血健康 檢查之理。且本案前有原告對外招攬健檢抽血之「血液生化 檢驗申請單」,後有相對應檢驗報告單、收檢單,且相關時 序吻合,並與訴外人陳述內容相當,加以原告過往違規態樣 ,依論理與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足以確信原告違規之真實性 。至於印文是否相符,本院依肉眼檢視原告提出之病歷表上 醫師章字樣,與被告提出之檢驗單上印文,字體並無不同, 縱使彼此歧異,然原告對外使用二個以上之醫師章戳亦有可 能,故原告上開印文不符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經查, 原告先前有5次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被告 以102年1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0230304400號號裁處書裁罰6 萬元、102年4月10日高市衛醫字第10233076200號裁處書裁 罰6萬元、102年8月2日高市衛醫字第10237237700號裁處書 裁罰7萬元及104年4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0433033400號行政 裁處、104年12月16日高市衛醫字第10439896400號行政裁處 書等足憑,則原告對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 理健康檢查業務,係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為,理當 知之甚詳,惟其卻再度於本件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 ,是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實屬重大。 從而,本件經被告考量原告自102年起,曾多次派員外出不 當招攬醫療業務,並經被告查獲5次裁處在案,仍未見原告 改善且一再違反,堪認原告漠視醫療法之規定而恣意以不正 當方法,招攬病人等情,被告予以酌處最高額罰鍰25萬元, 尚難認被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之情事,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均不 足採,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以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規定,並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25萬元,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