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05號
KSDA,107,交,20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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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5號
原   告 趙琪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7月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 鄭永祥,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5月30日15時28分許,騎乘227-HXD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 、熱河二街口,因「闖紅燈(北向南)」交通違規,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洪瑋璋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 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 ,曾於107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於107年8月8日以高市警三分一交字第1077192 4300號函查復略以:「查本轄三民區博愛一路、熱河二街口 ,係以分隔島區分快、慢車道,且現場已有三道告示牌標示 慢車道專用號誌,並無標示不清情形,台端當日駕駛機車於 慢車道前待轉,自應依慢車道專用號誌指示行駛,卻未依該 號誌指示行駛,為本分局同仁攔停後依規定舉發,違規屬實 洵無違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7月5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 開裁決書經寄送原告之戶籍地,因送達未晤,於107年7月12



日寄存於戶籍地所在郵局(高雄50支)完成送達,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博愛一路、熱河二街口為特殊號誌路口, 亦不曾經過此特殊路口,並不知道此路口為特殊號誌路口, 且當時原告又是在機車停等區內之停等第一排之機車,其號 誌一轉換成綠燈即啟動行駛,確實不知道此特殊路口有分汽 車專用跟機車專用號誌,為此卻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員警攔停,經原告解釋後仍予舉發。實 則原告當時因身處在機車停等區第一排,故而看到燈號轉換 時汽車啟動後隨即啟動行駛,確實不知道此特殊路口有分汽 車專用跟機車專用號誌,原告根本沒闖紅燈之意圖及動機, 被告予以裁處,於情於理皆不合時宜與道理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不知道博愛路與熱河街口為特殊路口,有分汽車 專用跟機車專用號誌云云,惟經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該路口為易肇事路口,本路口規定為快慢車道分流,快慢車 道分別有專屬號誌,以利降低汽機車搶道而造成事故。而原 告係於快車道專屬號誌燈為綠燈時,即從慢車道駛出直行向 南往中博橋方向行駛,未待原告所在之慢車道號誌轉換為綠 燈即闖紅燈行駛,職當場目睹。職並將原告趙女攔停稽查, 據違規事實闖紅燈直行(北向南)製單舉發。況且此路口慢車 道專屬號誌有設有三座紅綠燈及三座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慢 車道須注意之號誌。不論是否經常性經過此路口亦或是首次 經過此路口,理應用路人皆能注意並且知曉慢車道號誌。」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2-快車道車流通 過(此時慢車道為紅燈)、00:00:12-原告隨著快車道車流行 駛遭警方攔查(另有一名違規人亦遭攔查)、00:00:54-慢車 道車流通過(此時慢車道才轉換為綠燈)…影片結束。依前揭 證述及說明,足證原告面對博愛一路北往南慢車道號誌為紅 燈時,仍闖越該路口停止線後逕為直行,顯已影響同向汽車 行駛於中博橋車流之路權,其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4月 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 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故原告所辯,顯係 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㈡原告又主張「原告根本沒闖紅燈之意圖及動機…實無法接受 及認定此燈向規則」,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 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經查博 愛一路北往南慢車道與熱河二街口近端已設有慢車道專用號 誌告示牌,另遠端號誌桿上亦設有慢車道與待轉區專用號誌 告示牌,相關標誌號誌均清晰可視,用路人應可明確判斷所 應遵循之號誌燈號。復經檢視員警現場拍攝之實景圖可見: 慢車道遠端橫向號誌燈桿下方有「慢車道與待轉區專用號誌 」標誌、近端橫向號誌燈桿旁有「慢車道專用號誌」標誌、 近端直向號誌燈桿下方亦有「慢車道專用號誌」標誌,字體 清晰且明顯,且於該指示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 ,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標誌之 設置,業已善盡告知用路人依燈號行駛之作為義務。則原告 面對系爭路口「慢車道專用號誌」、「慢車道與待轉區專用 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仍於紅燈啟亮行駛,其行為縱無故 意,亦難認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闖紅燈之行為,業據舉發 機關警員現場目睹予以攔停,並提出職務報告書詳載舉發經 過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6月27日高 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771528700號書函、107年8月8日高市警 三分一交字第10771924300號函、警員洪瑋璋職務報告附卷 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快車道專用號誌轉為綠燈時,即 駛出機車專用道進入路口等情,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分設快慢車道之專用號誌,易為一般用 路人所不知,且其無法接受此燈向規則云云。惟「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 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而當予處罰。經查,博愛一路北往南慢車道與熱河二 街口近端已設有慢車道專用號誌告示牌,另遠端號誌桿上亦



設有慢車道與待轉區專用號誌告示牌,相關標誌號誌均清晰 可視,用路人應可明確判斷所應遵循之號誌燈號。此外,檢 視員警現場拍攝之實景圖可見:慢車道遠端橫向號誌燈桿下 方有「慢車道與待轉區專用號誌」標誌、近端橫向號誌燈桿 旁有「慢車道專用號誌」標誌、近端直向號誌燈桿下方亦有 「慢車道專用號誌」標誌,字體清晰且明顯,且於該指示標 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 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標誌之設置,業已善盡告知用路人 依燈號行駛之作為義務。則原告面對系爭路口「慢車道專用 號誌」、「慢車道與待轉區專用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仍 於紅燈啟亮行駛,其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原告 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行為」之違規事實,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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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