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翁恒滋
一、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良慧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3158 號),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889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6,1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5,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