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吳鴻文
被 告 宜福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
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
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
原告自107年10月30日遭資遣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
10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56,183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核定為6,741,960元(計算式:56,183元/月×12月×10年
=6,741,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25元,並暫免徵收裁
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3,9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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