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黃芙蓉
被 告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股東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依原告提出之股東同
意書所載,原告就被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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