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蕓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7 年12月26日本院鳳山
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6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原審裁定記載利息按年息20% 計算部分, 提出抗告。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 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匯票之發票人得記 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28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上開匯票之規定,於本票亦 有準用,故本票如具體記載應依某利率支付利息,發票人自 應依上開票載文義負責。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記 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付」之事實,已提出該本 票為證,該本票上既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付 」等語,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本 票金額中之新台幣796,000 元及自到期日民國107 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依 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對上開利率提出指摘,但上開利率 記載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本票之記載無訛,抗告人如否認 上開記載,核即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 ,而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 所違誤,尚無可採,抗告人求予廢棄原審裁定,應認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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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發票人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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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0月13日│1,784,000元 │107 年12月17日│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 │ │ │(負責人:李松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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