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號
KSDV,108,抗,10,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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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蕓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6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裁定文內記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有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此部分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次 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 ,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另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訴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民國106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1 紙 (到期日為107年12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784,000元, 下稱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107 年度司票字第6446號 卷第11頁),抗告人就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異議乙節,業 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票面「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 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付」等文字記載事項,並依票載文意裁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要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於法並 無不合。至於兩造有關票款計息利率是否另有約定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係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非由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中所 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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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